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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邮政局与丁德琼、余祥不党得利纠纷案

2012-12-19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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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邮政局与丁德琼、余祥不党得利纠纷案时间:2006-09-26当事人:杨勇进、丁德琼、余祥法官: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720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忠县邮政局与丁德琼、余祥不党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杨勇进、丁德琼、余祥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720号

  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忠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勇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寒,女,汉族,该局职工,住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9号。

  被告丁德琼,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原高洞乡合兴村五组。

  被告余祥,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原高洞乡合兴村五组。

  原告忠县邮政局与被告余祥、丁德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史建军、代理审判员汤定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县邮政局诉称,被告丁德琼、余祥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祥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丁德琼在忠县邮政局高洞邮政储蓄所的定期五年存款10000元及利息挂失取走,被告丁德琼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忠县邮政局支付其存款10000元及利息,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忠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忠县邮政局支付丁德琼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余祥在与丁德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二人应当返回原告不当得利1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忠县邮政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丁德琼存款的证据复印件一张(丁德琼的存单正面复印件),证明丁德琼在原告处的存款本金10000元;2、被告余祥支取丁德琼存款的证据复印件一张(丁德琼的存单背面复印件),证明被告余祥支取了丁德琼在原告处的存款本金10000元;3、被告余祥支取丁德琼存款利息的利息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余祥支取了丁德琼存款税后利息11.36元;4、忠县人民法院(2005)忠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忠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忠县邮政局支付丁德琼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丁德琼的存款1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04年12月24日起按含税定期年利率0.7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时扣除税款)。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page]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置辩、未向本院举证和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被忠县人民法院(2005)忠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经本院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余祥、丁德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

  通过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被告丁德琼、余祥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5日,被告余祥在原告的金龙邮政储蓄所将被告丁德琼在原告忠县邮政局高洞邮政储蓄所的储蓄存款10000元及税后利息11.36元取走。被告丁德琼于200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忠县邮政局支付被告丁德琼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2006年4月10日本院(2005)忠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丁德琼10000元存款及利息(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丁德琼的存款1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04年12月24日起按含税定期年利率0.7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时扣除税款)。2006年5月23日原告忠县邮政局以被告二人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二人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忠县邮政局违反操作程序向被告余祥支取丁德琼在忠县邮政局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11.3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05)忠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丁德琼10000元存款及利息是正确的;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丁德琼10000元存款及利息后,被告余祥没有合法根据和合同约定,取得原告1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余祥的不当得利的行为系其与丁德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忠县邮政局要求被告二人赔偿因被告丁德琼诉该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600元(含差旅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祥、丁德琼共同返还原告忠县邮政局不当得利的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1。36元。

  二、驳回原告忠县邮政局要求被告余祥、丁德琼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90元、其他诉讼费61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忠县邮政局负担200元,被告余祥、丁德琼负担800元。[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1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阎建权

  代理审判员 何华林

  代理审判员 汤定红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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