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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寰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林叶...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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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12
导读: 上海寰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林叶纸业有限公司、上海青鸟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时间:2008-05-08当事人:程为民、林道增法官:文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

  上海寰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林叶纸业有限公司、上海青鸟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8-05-08 当事人: 程为民、林道增 法官: 文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寰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叶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道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华,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青鸟商务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培鑫,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寰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寰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迪公司”)与上海青鸟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上海林叶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叶公司”)与青鸟公司之间亦存在业务往来。2005年8月25日,青鸟公司将号码为GM/02 00864402、出票人为寰迪公司、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支票交与林叶公司,用于支付青鸟公司欠林叶公司的货款。林叶公司将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并获取支票款70,000元。寰迪公司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而寰迪公司、林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林叶公司取得寰迪公司的票据款未给付相应对价,林叶公司占用该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寰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青鸟公司基于其与寰迪公司之间的业务活动而从寰迪公司处取得涉案支票,并将该支票转让给林叶公司,林叶公司取得支票款70,000元是基于林叶公司与青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法根据。寰迪公司提出涉案支票遗失,对此寰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寰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寰迪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对上海寰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由上海寰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上海寰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page]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寰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寰迪公司与青鸟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但青鸟公司于另案起诉前已取得支票,而寰迪公司并未向青鸟公司交付过系争的支票,双方在诉讼中也未涉及系争的票据。原审审理中青鸟公司未出庭应诉,林叶公司并未提供支票系寰迪公司交付青鸟公司的证据。青鸟公司称基于与寰迪公司的业务往来将支票转让给林叶公司,但该支票未经背书,林叶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故应返还该不当得利。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寰迪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叶公司辩称:寰迪公司与青鸟公司之间是长期的业务关系,其业务往来的所有情况未能在另案法院的判决书中体现,而林叶公司与青鸟公司之间也一直有业务往来,系争支票是青鸟公司交付给林叶公司。林叶公司收到的该支票收款人为空白,林叶公司有理由相信青鸟公司有权处置支票项下的资金,林叶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从青鸟公司处合法取得支票,并不是不当得利,寰迪公司对于款项的支出情况应该知晓。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寰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青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根据林叶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客户明细账等证据,均可以证明青鸟公司与林叶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青鸟公司确有欠付林叶公司的货款,青鸟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向林叶公司交付出票人为寰迪公司的支票,林叶公司系基于其与青鸟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的支票,并非不当取得。寰迪公司就系争的支票无法提供相关的财务帐册及支票存根,以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寰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林叶公司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故寰迪公司称林叶公司占用该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寰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寰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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