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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志、王胜、冉波、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2-12-19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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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志、王胜、冉波、张琳、冯川林与重庆市武隆县六合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智强、黄登智不当得利纠纷案时间:2008-03-10当事人:李来志、王胜、冉波、张琳、冯川

  李来志、王胜、冉波、张琳、冯川林与重庆市武隆县六合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智强、黄登智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李来志、王胜、冉波、张琳、冯川林、张智强、黄登智 法官: 文号:(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72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志,男,194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国税局退休干部,住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国税局职工,住该局职工宿舍。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波,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国税局职工,住该局职工宿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国税局职工,住该局职工宿舍。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川林,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国税局职工,住该局职工宿舍。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六合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青吉村六鸽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智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强,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六合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石板街41号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登智,女,194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来志、王胜、冉波、张琳、冯川林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县六合潮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潮水电公司)、张智强、黄登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武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李来志、王胜、冉波、张琳、冯川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08年1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来志、王胜、冉波、张琳、冯川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龙,被上诉人六合潮水电公司、张智强、黄登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初,李来志、王胜、冉波、张琳、冯川林(以下简称李来志等5人)共同组织修建武隆县六合潮水电站(以下简称六合潮电站),并成立武隆县六合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潮电力公司)。动工过程中,钟林峰承包修建电站前池工程时遭到当地农民阻止,造成停工受损。2004年9月25日,六合潮电力公司给钟林峰出具欠工程款9000元的欠条一张。2004年12月25日,李来志等5人(甲方)将六合潮电站转让给张智强、黄登智(乙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以协议签订之日起为界,以前涉及甲方资本金的债权债务、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在协议签订以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工程的建设帐目及债权债务情况(复印件),乙方按甲方实际支付用于电站建设的单据进行审核,认可1022000元作为甲方的资本金。”张智强、黄登智接收六合潮电站后,即成立了六合潮水电公司。2005年10月25日,李来志等5人向钟林峰支付了欠款9000元。2007年3月2日,李来志等5人因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将张智强、黄登智诉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武法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智强、黄登智支付李来志等5人资本金1022000元。2007年10月18日,李来志等5人以双方审核认定的资本金1022000元并不包括欠钟林峰的工程款9000元,该款应由六合潮水电公司、张智强、黄登智承担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六合潮水电公司、张智强、黄登智连带支付李来志等5人所垫付的工程款9000元及利息。[page]

  六合潮水电公司、张智强、黄登智辩称:李来志等5人将六合潮电站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转让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该笔款项是签订协议之前的债务,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六合潮电站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以协议签订之日起为界,以前涉及甲方资本金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故李来志等5人欠钟林峰的该笔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来志等5人若认为《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本金1022000元漏掉了原六合潮水电公司欠钟林峰的工程款9000元的债务,就应在双方审定的资本金1022000元内减除9000元债务。因此,李来志等5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来志、王胜、冉波、张琳、冯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来志等5人负担。

  李来志等5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六合潮水电公司、张智强、黄登智返还其垫付钟林峰的误工费9000元。其上诉理由是:1、该9000元属六合潮电站前池工程的误工费,虽产生于电站转让之前,但在转让后该工程仍由钟林峰承建。2、前池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张智强支付给钟林峰,故该工程的误工费也应由张智强支付。3、《转让协议》对资本金范围作了明确界定,所附清单中没有前池工程误工费,故该误工费不在双方审定的资本金1022000元之内。

  六合潮水电公司、张智强、黄登智答辩称:1、该误工费是因李来志等5人与当地农民未达成协议导致农民阻止钟林峰施工所致,依法应由李来志等5人承担。2、误工费欠条是由李来志等5人向钟林峰出具,应由李来志等5人支付。3、《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李来志等5人负责,该误工费按约应由李来志等5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9000元误工费系李来志等5人在转让六合潮电站前对钟林峰所负的债务;在李来志等5人所成立的六合潮电力公司向钟林峰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欠款合同关系,欠款的一方负有向对方支付欠款的义务。李来志等5人上诉提出,在将六合潮电站转让给张智强、黄登智以后,该债务应转让给张智强和黄登智,但在审定资本金时予以漏算,由于其已将该欠款先垫付给钟林峰,故要求张智强、黄登智及二人成立的六合潮水电公司予以返还。该上诉请求涉及债务的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李来志等5人在转让六合潮电站时既未明确将该债务转让给张智强、黄登智,也未就转让该债务取得钟林峰的同意,故依法应认定该债务未转移。即使李来志等5人提出的《转让协议》中审定的资本金漏算该笔债务的观点成立,也属于双方的合同纠纷,不涉及不当得利的问题。李来志等5人本应在之前提起的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一并加以解决,现单独提起诉讼,自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page]

  综上所述,李来志等5人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六合潮水电公司、张智强、黄登智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引用法条不当,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来志、王胜、冉波、张琳、冯川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丹丹

  审 判 员  陈中林

  审 判 员  李山中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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