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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美亚农化(新加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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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12
导读: 上海康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美亚农化(新加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时间:2007-10-16当事人:张伟华、李伟法官:文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

  上海康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美亚农化(新加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7-10-16 当事人: 张伟华、李伟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机场镇川南奉公路3727号1幢201室,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定西路1100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维中,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江苏康泰氟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金彩花园12幢40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美亚农化(新加坡)有限公司(MAYAAGROCHEM(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文吉方美芝路371号,#08-01(371BeachRoad#08-01Keypoint,Singapore199597)。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美亚农化(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胡维中,新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新美亚公司与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间有业务往来,康泰公司系康美公司的出口代理商。2003年10月16日,康泰公司马仁山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竺林海先生交由康泰公司银行帐户3万美元。同年11月6日,胡维中收到新美亚公司李伟传真,内容为3万美元的汇款申请,并要求尽快将货物与文件确认,通知将3万美元退还竺林海。胡维中将该传真转发给康泰公司,要求确认是否收到汇款3万美元,如收到则将3万美元退还竺林海。2003年12月1日,竺林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起诉康泰公司,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万美元。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泰公司已收到竺林海交付的3万美元,但竺林海系受新美亚公司委托支付系争款项,虽然新美亚公司曾指令将系争款项退还竺林海,但竺林海并未举证证明退款条件已成就,故对竺林海的诉请不予支持。2004年7月7日,新美亚公司自提现金9万美元。同年7月15日,新美亚公司李伟等人到上海向康泰公司胡维中交付现金9万美元,胡维中收款后代表康泰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新美亚公司货款9万美元,收到康泰公司传真,原件收回。该收条上加盖有康泰公司条型章,并由胡维中签字确认。同日,康泰公司传真致新美亚公司,称康泰公司收到新美亚公司去年6月份的三吨货9万美元现金,特此为凭;对竺林海先生3万美元货款,康泰公司近期退还,并对竺林海先生表示道歉。案件审理中,新美亚公司、康泰公司均确认有关的货物交易金额为9万美元,康泰公司曾收到由新美亚公司委托竺林海向康泰公司交付的3万美元现金,作为预付货款,在新美亚公司另行支付9万美元货款后,上述3万美元应由康泰公司退还新美亚公司。新美亚公司陈述其在2004年7月15日向康泰公司交付了9万美元现金,并确认已收到对应的货物。康泰公司则否认付款事实的存在,并以此为由拒绝退还3万美元,同时确认其并未发出9万美元的货物。新美亚公司因最终未收到3万美元退款,致涉讼。[page]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系争款项的支付与收受均在上海市,故本案纠纷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新美亚公司曾向康泰公司交付3万美元,以及康泰公司在新美亚公司另行支付9万美元货款后应退还上述3万美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新美亚公司是否已支付了该9万美元货款,系争3万美元是否构成康泰公司的不当得利。新美亚公司提交了康泰公司胡维中出具的收条、康泰公司确认收款并承诺退款的传真,并陈述了货款支付的详细过程,用以证明其已付款9万美元。康泰公司则认为,收条有伪造嫌疑,其也未发过确认收款的传真,并不存在新美亚公司交付9万美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新美亚公司出示的收条虽系撕碎后重新粘贴而成,但确系原件,且粘贴拼缝处无明显异常,胡维中的签字基本完整。同时,收条中“收到康泰公司传真,原件收回”的记载与新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陈述的其向公司财务确认收到康泰公司传真后,将收条原件交回胡维中,胡撕碎收条的过程可以对应,而新美亚公司李伟的律师重新捡起被撕碎的收条原件的做法亦符合常人心理。新美亚公司举证的传真系使用康泰公司抬头纸,内容可以与收条对应。此外,新美亚公司李伟陈述了交付9万美元的详细过程,内容较为合理,且与新美亚公司举证的取款传票、收条、传真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新美亚公司向康泰公司交付9万美元货款的事实。康泰公司对于新美亚公司的举证及陈述只作简单否认,而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反证,故对康泰公司辩解新美亚公司未支付9万美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从双方的陈述来看,新美亚公司主张其另行支付了9万美元货款,同时自认已收到相应货物,在此基础上,新美亚公司要求康泰公司返还3万美元的观点可以成立。而康泰公司在否认收到9万美元的同时,亦确认其尚未发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康泰公司在新美亚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拒绝发货,何况目前新美亚公司已自认收到货物,不会再要求康泰公司发货,那么康泰公司在未发货的前提下继续占有3万美元预付款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拒绝退还3万美元的观点与其陈述有矛盾,不能成立。综上,新美亚公司与康泰公司间的货物交易额为9万美元,在新美亚公司已另行支付9万美元货款的情况下,康泰公司继续占有新美亚公司预付的3万美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3万美元已构成康泰公司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新美亚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美亚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向康泰公司支付9万美元货款,其利息损失应自次日起算,关于贷款利率,法院确定以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康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美亚公司3万美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如果康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1元,由康泰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page]

  康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美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康泰公司收取过新美亚公司现金9万美元,关键证据收条系伪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美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新美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康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康泰公司诉讼代理人胡维中表示曾应新美亚公司李伟的要求提供了三张其签名和盖有康泰公司条形章的空白纸,系争收条上的“胡维中”签名和康泰公司条形章均是真实的,但对收条上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康泰公司与新美亚公司分别向本院书面确认,9万美元对应的货物已于2003年6月交付新美亚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9万美元的货物,康泰公司已于2003年6月交付给新美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款项的支付和收受地均为上海市从而确定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康泰公司占有新美亚公司系争3万美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康泰公司认为,其占有作为预付货款的系争款项不还是因为新美亚公司未另行支付9万美元的货款。对此,新美亚公司提交了支出传票、收条、传真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这些证据并结合有关陈述认定新美亚公司已另行支付了9万美元货款,并无不当。康泰公司虽提出收条系伪造,但其诉讼代理人胡维中在二审当庭承认收条上面的“胡维中”签名与康泰公司盖章系真实的,虽然其同时表示曾应新美亚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三张经签名和盖章的空白纸,但新美亚公司对曾要求提供空白纸予以否认,康泰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收条系伪造的,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9万美元对应的货物已经交付,则康泰公司对其所作的从未向新美亚公司发出过9万美元对应货物的辩称已作出自行否定,原审法院关于康泰公司在未发货的前提下继续占有3万美元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已无事实前提。

  综上,康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继续占有系争款项存在合法依据,故而其占有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其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5元,由上诉人上海康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翔

  审 判 员  徐 川

  代理审判员  柯永宏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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