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然,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新田铺镇金家村1组9号。
委托代理人刘爱生,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自然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作武,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新田铺镇竹山村8组。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干部,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332号附2301号。
上诉人刘自然与被上诉人罗作武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自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中午,刘自然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新田铺镇毛虾村前往该镇小水江村的朋友家中吃饭,途经毛虾村7组弯道地段时,与罗作武驾驶的湘EEA565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刘自然因受伤当即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罗作武向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邵支公司报了案。罗作武为刘自然预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用。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纷争,诉至原审法院,法院判决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由罗作武赔偿刘自然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4486.43元,刘自然多领取了罗作武人民币3013.57元,罗作武向刘自然要求返还未果后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罗作武为刘自然预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用。但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罗作武只需赔偿刘自然经济损失4486.43元。因此刘自然多取得的3013.57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给罗作武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罗作武,故对罗作武起诉要求刘自然返还不当得利3013.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刘自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作武3013.50元。
刘自然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收取了罗作武医药费7500元,且系善意所取得的赔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作武的诉讼请求。
罗作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08)邵中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费用暂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page]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08)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邵中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确认“刘自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共从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到被告罗作武预付的医疗费共7500元”,上诉人刘自然在与罗作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拿了(罗作武)7500元钱”,其上诉称只收到罗作武预付医疗费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二生效判决,被上诉人罗作武应赔偿刘自然经济损失4486.43元,明显低于其已向刘自然支付的金额,对超出部分,刘自然没有合法的理由可以占有,原判判令其返还给罗作武是正确的,刘自然要求驳回罗作武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自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铁 英
代理审判员 彭 莎 娜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兵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