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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桂良、王志鹏与被告郭曙明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2-12-19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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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陈桂良(又名陈贵良),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春花镇花园村长兴村民组。原告王志鹏,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

  原告陈桂良(又名陈贵良),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春花镇花园村长兴村民组。

  原告王志鹏,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居委会大塘冲路49号。现住长沙理工大学学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系王志鹏之父),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大塘路10号2栋2单元。

  被告郭曙明(又名郭许明),男,1971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中和六组11号。

  原告陈桂良、王志鹏与被告郭曙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完玲、左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桂良和王志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良、王志鹏诉称,两原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原告王志鹏高考分数没有达到大学二本分数线,通过陈桂良介绍与郭曙明相识。郭曙明以可以帮原告王志鹏读二本为由收取王志鹏28 000元,后原告王志鹏没有读成二本,被告承诺2007年底将28 000元退还给王志鹏,并出具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原告28 000元。

  被告郭曙明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桂良、王志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王志鹏28 000元并承诺2007年年底返还。

  2、 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28 000元,汇给被告胞弟28 000元,共计56000元。证明原告按要求汇款到被告指定账户。

  经过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桂良、王志鹏的1-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桂良与王志鹏系亲戚关系,2006年高考后,因为原告王志鹏高考没有达到大学二本分数线,陈桂良听说后便出面找被告郭曙明帮忙让王志鹏上二本大学。郭曙明称疏通关系要30 000元。之后,王志鹏母亲以王志鹏的名义分别于2008年8月5和8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各汇入了28 000元。(其中2008年8月5日汇给郭曙明的280 00元已于当天返还王志鹏)。但事后,王志鹏依然没有被二本大学录取。郭曙明承诺返还所收取王志鹏的费用28 000元,但一直没有退还。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示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 陈贵良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 000.00元) 注:此事关于2006年高考入学事宜,此事宜应退王志鹏费用贰万捌仟元整,退款事宜一切由郭许明承担,年底付清(2007年年底) 郭许明 2007.7.19”。此后,王志鹏多次催问郭曙明还款未果,遂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桂良以其只是介绍人,28 000元系王志鹏所有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当庭裁定准许陈桂良撤回起诉。[page]

  本院认为,郭曙明收取王志鹏28 000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上规定的义务,郭曙明对于该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且郭曙明在收条上亦认可该款应当返还王志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曙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志鹏现金28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元,由郭曙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友 庚

  审 判 员 左 凯

  审 判 员 刘 完 玲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 记 员 陈 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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