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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打收条多收钱 不当得利须返还

2014-12-25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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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被告朱某系原告学校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代表,该项目总工程款153万元。被告先后领取173.5万元,每次领款被告均打有收条。其中一笔2011年2月26日25万元现金支票,原告疏忽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条,致多向被告支付25万...

  被告朱某系原告学校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代表,该项目总工程款153万元。被告先后领取173.5万元,每次领款被告均打有收条。其中一笔2011年2月26日25万元现金支票,原告疏忽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条,致多向被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承认。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25万元及其利息,

  2009年12月1日,原告寿县某学校(甲方)与淮南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原告的学校教学楼工程,被告朱某是乙方的工地代表。被告先后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分18次出具收条从原告领取工程款合计148.5万元。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教学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实际工程款为148.76万元。后原告发现其中2011年2月26日通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一笔25万元工程款未列入上述结算金额范围,遂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

  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案被告朱某收取了原告寿县某学校在结算金额之外的25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该笔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笔工程款与先前所出具的一份收条属于同一笔款项,证据不足,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收取的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返还给原告寿县某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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