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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0-05-20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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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二组是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履行的证据材料。1、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武外管(1988)27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复》;2、《经营外汇许可证》

  第二组是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履行的证据材料。1、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武外管(1988)27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复》;2、《经营外汇许可证》;3、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056号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借据;5、上帐通知;6、转帐凭证。

  第三组《催收贷款公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国通支行向钟辉麟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四组是证明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1、2003年4月10日和2003年8月22日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武汉广场业主欠息清单》及邮件查询单;2、华信公司向国通支行发出回购清单的传真;3、1998年12月17日华信公司收到国通支行催款公函回执。

  第五组是证明钟辉麟已还和未还本息的凭证。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对帐单》表明,未还本金港币461,826.03元;2、《国际业务部按揭贷款卡片帐》表明,已还本金145,506.97港元。

  被告钟辉麟提交4份证据材料:1、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钟辉麟还贷本息港币222,017.41元。2、《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证明房屋竣工时间迟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而贷款人未予审查;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信公司逾期交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4、国通支行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华信公司提交2份证据:2003年11月14日《企业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报告》,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国通支行、被告钟辉麟、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前交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钟辉麟对国通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贷款已划至华信公司帐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没有说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且钟辉麟未收到催款通知书;第五组证据对帐单及按揭贷款卡片帐计算的还款金额有误,不予认可,应以答辩状为准。

  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第四组证据“传真” 外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国通支行的设立与其承接国际业务部债权债务的行为属于债权转移法律行为,但因未通知保证人华信公司,因而债权转移无效;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放贷主体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与华信公司无关;第四组中的邮件证据,邮件查询单“华信管理收发章收”,不能证明华信公司收到此邮件,即便收到也不能证明邮件内容就是《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第五组证据确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page]

  国通支行对钟辉麟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据1已印证了国通支行已履行贷款义务,国通支行委托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代收还款并不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证据2《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是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的文件,与银行贷款无关。银行在按揭贷款前,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审查范围规定,对开发商的审查,主要对是否具备开发资质、是否取得相关房产开发证照、开发项目是否真实进行审查,而无义务审查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承包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与国通支行无关

  华信公司对钟辉麟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国通支行对华信公司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华信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报告》已印证了国际业务部与国通支行主体之间的名称变更。

  钟辉麟对华信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鉴于钟辉麟和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证据的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本院对国通支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鉴于钟辉麟和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第一组证据证明“国通支行系由国际业务部改建而来”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国通支行第二、三、四组证据的证明力虽有异议,但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国通支行提交的前四组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3、钟辉麟和华信公司认为国通支行第五组证据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定调整利率,本院经查询与核对同期规定利率,确认该项异议成立,对该证据“利息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国通支行对钟辉麟及华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5年3月,钟辉麟为购买华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贷款。1995年3月23日,国际业务部与钟辉麟、华信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056号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抵押、保证三部分。借款部分约定:抵押权人(国际业务部)向抵押人(钟辉麟)提供贷款港币607,333元;贷款利率11.625%,该利率将随市场情况浮动,一经调整后,于下一还本付息期起始日生效;贷款期限1995年5月至2003年5月(贷款期限以放贷时间为准向后顺延);还款方式为每月一期共分96期,按月摊还贷款本息;贷款用于抵押人购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武汉广场公寓楼A栋30层4室;抵押人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开立存款帐户。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钟辉麟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国际业务部在接收入伙通知后,代其向有关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领抵押房产之权属证明,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华信公司自愿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担保,担保事项载明:1、抵押人未能按本合同之规定如期悉数偿还贷款本息,或应破产、倒闭和其他原因失去偿还债务能力,或因不遵守本合同所规定的任何责任而导致违约,保证人愿意为抵押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保证在接获抵押权人书面通知30天内,无条件的将抵押人所欠款项全数归还;2、本合同项下担保为一持续性担保,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还清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持续有效;3、合同项下担保为一独立附加担保,不受借款人或任何第三人现时或将来提供予抵押权人之任何其他担保或抵押品影响或替代。合同还约定:“抵押人、保证人与抵押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电传、电报一经发出,信件在投邮十天后,即被视为已送达对方。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该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于同年5月12日经武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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