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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的权利

2012-12-19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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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有价证券的质权人的权利一般包括:留置有价证券的权利、孳息收取权、转质权、权利保全权、证券质权的实行权。笔者认为,孳息收取权对于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并无实益,因为票据权

  有价证券的质权人的权利一般包括:留置有价证券的权利、孳息收取权、转质权、权利保全权、证券质权的实行权。笔者认为,孳息收取权对于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并无实益,因为票据权利的内容就是到期由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并不存在类似一般民事债权的利息、股票持有人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孳息,所以,讨论票据质押的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无实际意义。在此,笔者将重点讨论转质权和权利保全权。

  转质权。动产质的质权人可以依法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这是民法理论的共识和民事立法的通例,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则有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的区别。权利质权的质权人能否将设质的权利转质于第三人呢?一般认为,转质不限于动产质权,以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权利质权,亦有转质的适用。目前的《担保法》无论是对动产质还是权利质的质权人的转质权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对质权人的转质权作出了非常有限的承认,《担保法解释》对动产质仅仅规定了承诺转质,而未规定责任转质[10];对权利质尤其是有价证券质权人的转质权更是一概否定,《担保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由此,从解释论上看,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转质权。但从立法论上考量,应该承认质权人的转质权,理由如下: (1)质权设定后,票据从出质人转移至质权人,如果不允许质权人转质,无疑将使得入质的票据权利无法再流转,票据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在流动中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禁止质权人的转质权是没有效率的; (2)允许质权人转质,并不会当然加重出质人的负担。转质的效果是转质权人取得了较质权人对入质的权利更优先的支配力,实际上等于限制了质权人的权利,对出质人的利益并无大的影响,更何况,立法在规定转质权的同时都规定了质权人对质物因转质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样也就使得出质人的利益一旦受损,还可以寻求救济补偿。当然,前述主要是基于责任转质而言的,对承诺转质,因转质获得了出质人的同意而更应该被承认。

  权利保全权是质权人一项重要的权利。质权人的权利保全权和出质人保全出质权利的义务,都是为了保障入质权利的价值,防止因入质权利价值的减少而导致危及质权人的权利。在票据质押中,质权人的权利保全权,主要发生在出现期前追索事由的情况下,质权人能否行使期前追索权?采用质押合同方式设立的票据质押,质权人能否行使追索权,关键在于质权人是否具备行使追索权的主体要件。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追索权人就是持票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依背书取得票据的现实持票人、履行了追索义务而取得票据的再追索人。据此,采取质押合同设定的票据质押权人不具有行使追索权的资格。但这样的逻辑推演似乎说服力不足,如果从追索的性质来分析,同样可以得出结论。票据法理论认为,追索权是票据权利逆向行使的方式,毋庸多言,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必须是追索权人是票据权利人。[page]

  而在通过质押合同设立的票据质押中,质权人能够最终行使票据权利,获得票据权利人资格,是附有条件的。

  这和质押背书不同,因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通过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权利主体资格,票据付款人并没有审查质押所担保的权利是否到期的义务。而在通过质押合同设立的质押中,质权人只能通过质押合同以及主债权到期未获实现的事实证明自己的权利,在质权实现的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质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也就不能行使追索权。这时候,为保全入质的权利,只能请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请求出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并将出质人获得的追索金额提存或者用来提前清偿。当然,在质权实现的条件具备而票据仍未到期时,因为质权人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故在发生期前追索事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期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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