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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的限制

2012-12-19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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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优先权是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根据其可主张的对象范围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
优先权是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 根据其可主张的对象范围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为权利客体,特别优先权以债务人的特别动产或不动产为权利客体。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有可能优先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由于它是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权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不以占有与登记为要件、变价受偿性等特点。[2]

  一般来言,优先权是为保护特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基于多种原因而设定的。优先权制度赋予了特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优于其他人受到清偿或受到保护的特权。这些特权甚至不需公示就赋予优先权人的优先得到保护的权利。

  一定情况下,赋予特定债权人债务人这种法律上的优先权是必要的。但是这种“特权”、“优势”应当是有限度的,否则就会形成一种新的不平等,就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正如日本著名学者柚木馨所说,“优先权,一方面修正物权法之原则,以有利于优先取偿权人,另一方面则考量第三人利益之保证,就优先取偿权之实行方面,课予特别之限制,以谋双方利益之衡平”。[3]

  关于这一问题,国内学者讨论较少,理论上也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笔者认为,要在立法上确立优先权制度,一定要对优先权的限制有清楚的认识,避免建立了对特别债权人或债务人以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制度同时,却使优先权涉及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以至造成新的不公平。

  一、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限制

  优先权是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法律确定的权利之间的顺位,优先权要优先于其他权利优先得到保护,但为了平衡优先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要对这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作出规定。

  法国民法典中第2101条列举的一系列优先权以及此后特别法补充规定的其他优先权种类也大多考虑到了优先权的限制问题。诉讼费用优先权包括一般诉讼费用,还包括债权人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保存或清理债务人财产而支出的费用,但如果债权人支出的费用是为了实施执行证书,属于在自己个人利益范围内起诉,则对该费用不享有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仅在与债务人社会地位相称情况下才受法律保护;医疗费优先权仅指债务人死亡之前最后一次(1892年11月30日法律)。报酬优先权包括(依1979年1月3日法律及1982年2月5日命令

  的规定):受雇人过去一年及当年的报酬;在农业方面过去一年及当年迟延支付报酬的债权;雇工及学徒最后6个月的报酬。社会保障管理机关的优先权指在一年至其要求的期限之内,其担保社会分摊额的支付(社会保障、工伤事故和家庭补助金)。如果债务人为商人,该优先权的期限仅为6个月。[4] 此外,还存在由法国税法所规定的由法国国库享有的优先权,其中有些优先权只有在事前予以公告时,才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进行裁判重整的情形。[5]

  日本民法典中308条的“工资”先取特权是指最后的6个月的工资相当额。供给了债务人或者其应该扶养同居的亲属以及其家佣生活中必要的饮食品以及燃料的情况下,承认最后6个月的部分的先取特权。[6] 农工业劳动者先取特权指向的财产对象只能是其劳动产生出的收益或制作物体之中,其先取特权范围也只包括最后1年的薪金。[7]

  台湾《劳动契约法》规定,劳动报酬于雇方破产及其歇业前1年内已届给付期者,对于雇方财产有最先请求清偿之权。[8]

  《德国破产法》规定,于雇主破产时,破产前1年到期之工资、红利、退休金及基于劳工关系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等受偿。[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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