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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应纳入我国担保物权法中

2012-12-19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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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优先权制度在立法上有存在的价值,我国现行立法上关于优先权仅在一些特别法中有零散规定,这样有些相关问题就难以解决,应在法律中建立完整统一的优先权制度。通过

[摘 要]优先权制度在立法上有存在的价值,我国现行立法上关于优先权仅在一些特别法中有零散规定,这样有些相关问题就难以解决,应在法律中建立完整统一的优先权制度。通过分析优先权的性质说明它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但有些学者仍不认可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因此进行了相关的探讨。优先权又与其他担保物权存在较大的不同,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

[关键词]担保物权 优先权 私法保护

优先权制度渊源于罗马,优先权这个词也是从外文翻译而来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以及继承法国法系的国家民法法典均对此制度有专章规定。我国近年来关于担保物权法的体系设计问题,最具代表性的主张,莫过于由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分别提出的两个《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中的设计。在梁慧星教授提出的建议稿中,担保物权一章没有规定优先权。王利明教授提出的建议稿,则于现行法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优先权”作为典型担保物权的一种,并对其作出了系统规定。法工委稿基本维持现行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未规定优先权,现正由全国人大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也并未设立此项制度。然而此制度确有其设立的必要性,故在此予以阐述。

一、优先权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

优先权一词含义较广,可以在不同层面上使用,这里探讨的乃是狭义优先权,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1]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当规定优先权制度,既不在于外国法上对此有规定,也不在于国内有许多学者主张规定,而在于确有规定的必要。

在2004年5月27日至28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复旦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物权法国际研讨会》上,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就说过,从保护弱者出发,有必要建立优先权制度。优先权制度是保护特殊债权人,维护实质公平的需要。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2]这些特殊的债权,有其应该优先受偿的客观合理的理由存在。对于一般优先权,有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如税收优先权,也有的是为了保护劳工,如报酬优先权。对于特别优先权,也是基于特定债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法律认为对这种社会关系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而加以规定。从浅层次的目的看,优先权制度是为了维护特殊债权人的利益;而从深层次的目的看,则是为了谋求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3]优先权制度体现了国家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生存利益的立法思想,反映了现代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取向,符合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

我国目前对于上述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可供适用,仅在特别法中零散规定着个别优先权制度。在一般优先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受偿。但这种规定还属于债权范围,不能与一般担保物权相提并论,如果不赋予其彻底的物权法上的保护,难以完全实现立法目的。在特别优先权方面,《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规定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费等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权;《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援救报酬和保管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但社会生活中还有其他需要设立特别优先权加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本应受保护而未作规定,构成法律漏洞,这只能通过立法来填补。即使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相关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也由于缺乏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的一般规定,仍会出现理论上和实践中的种种混乱和困境。台湾学者金世鼎针对台湾民法没有规定优先权制度曾指出:“惟无一般规定,在适用上不免发生困难。”[4]因此,针对此类种种问题,迫切需要物权法通过设立优先权制度,进行统一的调整,从而使问题的解决有相当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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