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从提单正面条款看,并没有载明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和承运人就滞期费而留置货物的条款。显然地,提单上既然没有类似的条款,那么不管租船合同是如何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都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无关的,也就是说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承运人的做法是无理的,即不应该向A公司索要本应由发货人承担的滞期费,更不应该留置货物近2个月。因此可以说,承运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对A公司的实质性侵权。笔者建议A公司保留向承运人起诉的权利。 同时本案也引发了笔者对滞期费问题的下述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