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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2-12-19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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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留置送达是送达方式的一种,它是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的送达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从湖南省

  留置送达是送达方式的一种,它是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的送达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从湖南省邵阳大祥区法院近三年留置送达的情况分析,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留置送达案件逐年增多。该院2006年收案1259件,结案1168件,送达文书3015次,其中留置送达文书259次,,占8.6%,2007年收案1191件,结案1108件,送达文书2701次,其中留置送达文书262次,占9.7%,2008年(截至10月底)收案938件,结案873件,送达文书1986次,其中留置送达文书228次,占11.5%。留置送达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被告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性质,又不听送达人员解释,认为收到诉讼文书,就要负什么法律责任;二是被告当事人或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认为不收法律文书,法院就不能怎么的,有的甚至抱着“拖”的心态,能“拖”则“拖”,能“躲”则“躲”;三是败诉方当事人对裁判不服,拒收裁判书。

  二、留置送达的法定要件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实践中,这一法定要件很难实现。第一,送达人邀请不具备任何强制力,受送达人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无法定义务接受邀请,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对方自由,对拒不配合的,送达人无权干涉,即使到场见证,也无法定义务签名或者盖章。第二,留置送达邀请见证人难。一是一些基层组织不愿为,总是找托词推之;二是一些基层组织怕麻烦而不敢为,因为有的当事人在基层组织代表人配合送达后与基层组织纠缠,甚至直接到配合人员家中闹事。

  三、留置送达效率低。法院送达工作量大,每件案件至少存在两次送达。每一次送达也不可能事先得知当事人是否拒收,法院也不能每一次送达都带着基层组织去送达,基层组织没有那么多的人力来配合法院送达。而当受送达人拒收时,送达人很难及时找到基层组织的代表,而当基层组织的代表出现时,被送达人往往早已“铁将军”把门,此种情况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时最容易发生。

  四、留置送达地点的范围过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从业场所为送达地,这一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在其他场所如朋友家、餐饮、娱乐场所等。因受到送达地点的限制,送达人如在当事人住所或从业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遇见当事人,当事人拒收则无法留置送达。[page]

  对此,笔者建议:

  一、取消见证形式的要求。法院的送达,一般是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或者是法警等人员,这些人员是依法履行公务,直接送达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只要有二人以上同行就可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就可以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可以由审判员人员一人审理,书记员记录,案件实体问题可以在由审判员和书记员两人共同参与下完成,那么程序上的一个送达文书在两个办案人员的参与下未曾不可。

  二、扩大送达场所的范围。一般来说,官司起诉到法院的时间,大都是当事人百般追讨未果,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的。在被起诉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通常很难找到当事人的,应该把留置送达的场所扩大至只要看见或者说遇见被送达人就可以进行送达,这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称做“相会送达”。

  三、探索新型留置送达方式。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之规定,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张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张贴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如有条件,可将张贴情况用影像设备拍下来存档,以备日后核查。这种送达方式便于操作,与法律规定不相抵触,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只是简单地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弊端。这种送达方式亦适用于受送达人为公民,送达时其不在住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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