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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转让是否有效?

2016-07-06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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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物权,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抵押人出于种种原因而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将抵押物予以转让的情形。

  关于抵押物的转让效力,《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此外,《担法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去的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是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法条确立的精神,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权设定后,因抵押人仍然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人仍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包括转让在内的处分行为。第二,该物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为了避免抵押权人的权利落空,抵押人转让的权限应当有所限制。

  无论是《担法释》或是《物权法》都将告知抵押权人,获得其同意作为限制条件。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该转让有效,受让人依法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至于抵押权人则可以要求以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提前获得清偿,或者将价款提存,到期后获得清偿。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抵押物,而且实践中多数抵押权人确实不愿同意转让抵押物,此时转让是否有效要区分不同情形:第一,受让人愿意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直接导致抵押权消灭,此时“抵押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其转移也不再受到原抵押权人同意的限制,转让自然生效。

  第二,抵押物依法经过了登记,抵押权在物权登记簿上清晰可查,对于该类财产,鉴于受让人在受让抵押物时有查询登记簿的义务,其在法律上不可能不知道抵押权存在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受让人在交易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形,转让物上的原有权利依然存在。也就是说该转让不发生效力,抵押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仍可以行使追及权。

  第三,抵押权未经过登记的,此时未采取公示的方式,转让物上存在抵押物的情况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知晓。如果抵押人隐瞒存在抵押权,而将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收到该抵押物,那么可以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便无法行使追及权,只能对抵押人出让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行使物上代位权,要求优先受偿。

  可见,抵押物登记与否关系重大,这也就是笔者一再强调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都应当经行登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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