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0月1日,消费者刘先生在盐城市某4S店订购了一辆悦达起亚福瑞迪汽车,定购价为10.5万元,并当场交付5000元定金,在合同上双方约定15个工作日交车。但到约定提车日时商家却没有交付约定车辆。刘先生先后两次找经销商,直到10月30日,4S店才答复说该车型已停产,无法调到货,而且这是因为厂方未能及时将停产信息反馈给经销商而造成的,这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4S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小编说法:
本案中涉及到的两个关键词是“定金”和“不可抗力”。
定金是指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定金罚则的具体内容则是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解释》对适用定金罚则的几种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
1、视为不履行被担保的债务的情况--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的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那什么是“不可抗力”?本案中4S店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吗?让我们一起来探讨。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回到本案,小编对经销商提出的厂方停产导致不能按期供车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是不予认同的。4S店作为一方经销商,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与厂家及时联系,以便确保合同的按时履行,对于市场的估计要有前瞻性,对厂方停产或其他非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供货应有紧急应对措施。而在本案中的4S店在行为上并没有积极消除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因素。在买方催告后仍然没有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避免合同不能履行情况的发生。因此,小编认为4S店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而是由于4S店自身懈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消费者刘先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4S店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定金罚则要求4S店双倍返还定金。
在此,小编温馨提醒刘先生:
若4S店的违约行为造成您的实际损失,在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但是适用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的总值不能大于标的物的价金总和。
若该定金属违约定金、订约定金或成约定金,在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还可以请求4S店实际履行合同,交付汽车。但是该定金的性质属解约定金,在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就不能请求另一方实际履行合同。
因此,我们在签订合同,交付定金的时候一定要明确定金的性质。同时也不可大意将“定金”写成“订金”,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要积极的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延伸阅读:定金数额
1、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担保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图显然是限制给付数额过大的定金,将定金的惩罚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内。
2、司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该规定说明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定金交付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后,定金合同才成立。
找法小编:las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