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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012-12-19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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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6年4月16日,甲向乙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11月30日。丙为甲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9月23日,甲在与他人进行购销煤炭业务

  1996年4月16日,甲向乙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11月30日。丙为甲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9月23日,甲在与他人进行购销煤炭业务时,全部资金被骗,损失惨重。因难以承受巨大压力,甲于12月15日自杀身亡。此后,乙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丙认为担保之债的产生、存在应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当债务人死亡时,主债务随之消灭,其作为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因此成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贷及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乙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借款人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借款人留下的债务应由保证人负责清偿。因丙明确仅为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故对乙要求丙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法院判决丙偿还乙借款本金50000元。评析:本案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主债务与从债务、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二是主债务人死亡 ,保证人的保证是否也随之消灭;三是保证责任的形式问题;四是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评析】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丙对从债务的性质的认识是有道理的。但债务人死亡,债务不能消灭。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中,均明确了这一点。此外,《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乙有权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已明确丙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特别约定,故人民法院对于乙要求丙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丙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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