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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事后反悔 仍需承担责任

2014-11-26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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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却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日前,石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

  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却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日前,石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某借钱。2012年6月13日张某某向陈某某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李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当日陈某某向张某某交付借款1.6万元,双方商定剩余4000元过几天交付。2012年6月16日,陈某某准备交付剩余4000元借款时,李某某向陈某某提出不愿为该借款作担保,是否同意借钱由陈某某自己决定。陈某某考虑后未对李某某的声明予以回复,仍将4000元借款交给张某某。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规定归还陈某某借款本息,陈某某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钱,原告分两次将借款共计2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张某某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根据借款实际发生时间调整。该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某某虽然在2012年6月13日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原告当日实际交付1.6万元借款,该1.6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从属于该借贷合同的保证合同生效,另4000元借贷合同及从属保证合同尚未生效。担保人李某某事后反悔,要求解除担保,但该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应依照生效的1.6万元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尚未实际交付剩余4000元借款时,已明确提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时该4000元借款合同及从属于该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有权要求解除未生效的保证合同,故被告李某某对剩余4000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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