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天津视窗1月8日电:职工出国做生意,因未在单位要求的期限内回来上班而被除名。该职工回国后曾就档案问题起诉单位,后单位依判决结果加以执行。日前,该职工又将原单位诉至法院,索赔13万余元并要求确认工龄。天津河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已不存在人事关系,故驳回原告诉请。
李某原是某事业单位职工,1996年4月因故向单位请假一个月,假期后又去外国做生意。期间单位发出文件,要求李某在1996年7月底前回来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再保留公职。上述内容通过家属告知李某。后单位按该文件执行。
1998年李某回国,因人事档案下落不明,遂将原单位诉至河西区法院。后其原单位按照河西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加以执行:2008年8月,单位将李某档案补结,移交河西区劳动局保管,并为李某办理就、失业证。
日前,李某再次起诉原单位,索赔经济损失13万余元,并要求单位认定其离职前的工龄。
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所出文件原告李某确已知晓,而原告未按要求赴岗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按照法律规定,因人事关系解除或终止而发生争议之日,应为原告在外国得知上述文件内容之日。因此,原告应自该日起的一年之内主张权利,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现不存在人事关系,故对原告向被告索赔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将原告档案补结并移交劳动局保管,且法院已对原告档案问题在已生效判决中有认定,同时,原告档案中也已对其工龄事宜有所记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离职前的工龄已无意义,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新闻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page]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