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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约定有效

2019-01-16 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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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原告A公司生产销售洁具用品,被告吴某曾系该公司销售部主管。2002年9月吴某同A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另行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生产销售洁具用品,被告吴某曾系该公司销售部主管。2002年9月吴某同A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另行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后2年内吴某均不得自己从事和公司相关的行业或帮助他人从事和公司相关的行业,公司在吴某离职后一次性支付其5000元。如违反本保密合同,赔偿对方10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吴某领取了5000元并离开了A公司。今年1月,吴某受聘于销售厨卫设施的B公司,任销售部经理。A公司得知后,遂以侵害商业经营秘密为由将吴某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令吴某严格履行双方保密合同中相关的竞业禁止义务,并支付A公司违约金1000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以保密合同形式约定保密义务合法、有效。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本案中A公司与吴某按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吴某对A公司履行保密义务的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于法有据。
二、本案保密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密合同中关于吴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己从事和公司相关的行业或帮助他人从事和公司相关的行业”的约定,即是竞业禁止约定。该竞业禁止约定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对此有相关规定。劳动部在[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二部分中规定:“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也有相似规定,并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上述约定的,应当同时约定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A公司在吴某离职后支付了其5000元,应视为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吴某理当遵守该竞业禁止约定,其在离职后不久即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任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
提示:
同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常用做法。而这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择业自主权。为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用人单位在同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同时,应约定给予其一定的补偿。补偿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劳动者离开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而作为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对竞业禁止补偿金条款与用人单位进行充分协商,慎重签字,因为一旦签字,就要受其约束。[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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