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某市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市盐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诉人:陈某、方某、李某等三人,某市盐业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市百货商品批发站
法定代表人:某市百货商品批发站经理。
申诉人因被诉人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1995年1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
调查过程
申诉人曾于1994年6月1日与公司全体员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自1994年6月1日至1999年5月31日止。被诉人陈某、方某、李某等三人于1994年11月未经申诉人同意擅自离开公司,到某市百货商品批发站工作,并将申诉人的一些业务关系带走,给申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查陈某、方某、李某原是盐业公司购销员,1994年9月,盐业公司经理蒋某找陈某、方某谈话。告之,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从10月份起,陈某调公司办公室工作,方某、李某调公司后勤部门工作。陈某、方某、李某尽管不愿意但当时未提出异议。又查陈某、方某、李某11月来到某市百货商品批发站工作至1995年3月,为百货站销售货款达60万元。
分析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被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申诉人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市百货商品批发站在陈某、方某、李某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予以录用,并利用了陈某、方某、李某原单位的业务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调查结果
〔仲裁结果]
某市仲裁委员会经过2个多月时间的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组成仲裁庭,于1995年4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此案,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辨论,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1.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违约金1万元;
3.被诉人与第三人某市百货商品批发部共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法院调解结果〕
被诉人对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于1995年4月24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某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某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于1995年5月8日公开审理此案,合议庭经过核查事实,双方当事人辩论等程序,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自即日起解除三名原告(原被诉人)与被告(原申诉人)的劳动合同。
2.原告(原被诉人)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市百货商品批发站录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三名原告(原被诉人)与某市百货商品批发部共赔偿某市盐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万元。
经验教训
1.企业必须依靠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无论是什么类型的企业都必须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有法定条件出现或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解除,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企业招用其他单位流动来的劳动者时一定要查明该劳动者是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能录用,否则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我国《劳动法》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这就是该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四种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即调解、仲裁、诉讼或协商方式。《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劳动争议裁决案,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劳动争议仲裁庭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为终局的仲裁决定,不得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次项仲裁,但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人对原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主持下,最后本案调解解决。这是当事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运用各种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一个好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