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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享受工伤待遇,还是该获得民事赔偿?

2019-01-19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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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湖北来的小高从02年起就给一家个体经营某建材厂打工。他并不知道建材厂已于2003年7月被注销,老板对外以某彩砖厂的名义继续经营。2003年11月26日下午,在加工铺路砖时,

从湖北来的小高从02年起就给一家个体经营“某建材厂”打工。他并不知道建材厂已于2003年7月被注销,老板对外以“某彩砖厂”的名义继续经营。2003年11月26日下午,在加工铺路砖时,小高的左手被轧在千斤顶下,直骨关节粉碎性骨折。同事将小高送到医院后,老板姗姗来迟,又因大医院的押金太贵,把小高带到小医院,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老板以“朋友”的名义,付了一部分费用之后就不再承担责任。小高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诉书,要求“建材厂”支付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生活费。仲裁委要小高先提供工伤认定书。为了证明工伤事实,小高依法于2003年12月23日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老板向行政部门说明:“因经验不足,没买保险;‘某彩砖厂’已于4月份注销了营业执照。”第二天,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便以“某彩砖厂无营业执照”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未告知申诉权利。几周后,仲裁委因“建材厂”已被注销,撤销该案。通过信访,小高争取到了行政复议的机会,复议机构维持区劳动局的决定。小高继续行政诉讼。
小高认为:老板虚构“彩砖厂4月份注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行政部门不经过自行调查,仅以老板的解释为依据做出决定,程序上就存在问题。其次,自己是因为给单位干活受的伤,所以属于工伤。更何况,没有营业执照是单位的过错,不能因此就剥夺了我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否则,岂不是由我莫名地承担了单位的过错责任吗?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也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由单位进行相应赔偿。”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做法与这些条文的精神相悖,属于行政不作为。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小高引用的两个法条都是在2004年1月1日以后才正式实施的,而行政部门的决定却早在03年底就做出了,理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旧法”。由于建材厂已于2003年7月30日营业执照被注销,彩砖厂也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不属于合法企业,因此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受理。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时表示:虽然单位主体不适格,无法认定工伤,但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建议老板按民事损害赔偿的标准处理此事。
那么小高究竟应享受工伤待遇,还是获得民事损害?两者在待遇上又有何差别?本案又该如何适用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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