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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工伤救济的演变

2019-01-19 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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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工伤救济的演变195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该条例规定了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及医疗期的津贴等均由企业负

  我国法律对工伤救济的演变

  195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 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该条例规定了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及医疗期的津贴等均由企业负担,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1957年《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年,职业伤害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企业自筹资金和给付,完全变成了企业保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企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把工伤保险纳人了社会统筹的模式,改变了由企业完全负担的单一模式。

  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得以突破的法律是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这两个法律中,可以看出工伤人员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工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丧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际是采取了兼得模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27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工伤,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扣减劳动者获得的民事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的规定,完全适用了兼得的规则,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各自实现其目的,互不影响,工伤劳动者可以实现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征求意见稿中第29条规定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双重赔偿: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或者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工伤劳动者可以实现两个请求权的赔偿,可以认为这是兼得模式的规定,只是作了一定的限制。其实我们主张兼得模式或者双赔的适用,工伤劳动者也不能真正获得完全的双倍赔偿,因为有些项目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是没有的,如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些项目的赔偿需要收据以作报销凭据,如医疗费用等的收据只有一套,不可能去重复请求赔偿。因此,采用兼得的结果,也不会导致明显的利益失衡,违背传统理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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