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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1-18 12:31
导读: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原《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京劳职安发〔1998〕164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补充规定》(京劳职安发〔1998〕266号)及《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自4月1日起废止。

  附件: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包括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下同)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下同)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负伤、致残、死亡的,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属于《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以下简称住所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填报《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在三十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辖区内企业工伤事故情况。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按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顺延三十日:

  (一)属于统计范围的重伤以上的因工伤亡事故,自安全监察部门作出事故批复结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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