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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

2019-01-04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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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视银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00号102号。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恒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视银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00号102号。

  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恒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宇霆,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三办公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踪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视银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之间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上诉人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成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3月5日,通成公司、中视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由通成公司为中视公司发布“电影博物馆”品牌广告,发布地点为北京地铁,具体为12封灯箱套装50块,品牌专列2列,发布时间2009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合同金额745 500元,中视公司应于同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需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通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视公司仅给付通成公司500元,至今尚欠广告制作费745 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中视公司给付广告制作费745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中视公司负担。

  通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广告合同、广告发布证明、2张支票及退票理由书。

  中视公司一审辩称,通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中视公司在与通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后,中视公司的债务人北京浩达福平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浩达公司)委托北京红运居家居装饰中心(下称家居中心)通过转账支票向通成公司支付制作费及广告费 755 000元(含制作费10 000元),通成公司亦向中视公司开具了结算发票,在银行退票后,浩达公司又为通成公司更换了北京皓宇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皓宇公司)开具的755 000元转账支票。因此中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通成公司追究中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通成公司诉讼请求。[page]

  中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浩达公司出具体的收条和证明以及通成公司开具的发票。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中视公司对通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成公司除了对中视公司提供的发票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以无法确认,且不能说明中视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不予认可。法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通成公司、中视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通成公司为中视公司发布“电影博物馆”制作品牌广告,制作内容为品牌专列,发布时间2009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合同金额10 000元,中视公司需在2009年3月10日前付清。同日,通成公司、中视公司又签订广告合同,由通成公司为中视公司发布“电影博物馆”品牌广告,发布地点为北京地铁,12封灯箱套装50块,品牌专列2列,发布时间2009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合同金额745 500元,中视公司应于同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通成公司依约完成广告制作及发布。

  另查,2009年3月5日,通成公司为中视公司开具金额为745 500元的广告制作费发票1张。

  一审庭审中,针对中视公司强调的浩达公司已代中视公司向通成公司支付制作费及广告发布费755 000元的抗辩,通成公司出示了出票人家居中心、皓宇公司签发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10日、3月23日,金额均为755 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2张转账支票及其相应退票理由书,通成公司认为中视公司委托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宾交付的2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说明中视公司并未实际付款。中视公司虽对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无异议,但强调在与电影博物馆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中视公司即委托浩达公司实际执行,现通成公司接受了浩达公司交付的2张支票,说明浩达公司已代中视公司向通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中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通成公司与中视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通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中视公司发布广告,中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合同项下广告费。庭审中,中视公司认为其委托案外人浩达公司通过交付家居中心、皓宇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已向通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家居中心及皓宇公司开具的支票均被银行退回,通成公司始终未实际收到中视公司应付广告发布费,可见,中视公司在未提供其已实际付款证据的情况下,仅以通成公司开具付款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证据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通成公司要求中视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视公司给付通成公司广告发布费七十四万五千元;二、中视公司给付通成公司违约金(以七十四万五千元为单位,自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中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通成公司向中视公司开具结算发票,就应当视同中视公司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如未结算是不可能开具发票的,通成公司也不可能在未收到广告款的情况下制作及发布广告;二、通成公司称在收取浩达公司履行代为付款义务的支票后,两次均被退票,但通成公司从未告知中视公司该事实,中视公司有理由认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三、关于浩达公司的支票款项是否已划入通成公司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审查不清,通成公司已通过银行划转了该款项,后又被银行退票,这是通成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故不同意通成公司诉讼请求。中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由于家居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六部口支行工作失误,未将涉案家居中心开具的空头支票及时退回通成公司开户行,造成通成公司开户行将款划到通成公司帐户。后通成公司在得到支票空头的通知后,将款项退还中国工商银行六部口支行。

  上述事实,有通成公司提供的广告合同、广告发布证明、2张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中视公司提供的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给中国工商银行六部口支行行长谈晓薇、家居中心的实际经营人杨冬至作的询问笔录、家居中心银行存款对帐单以及通成公司、中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成公司与中视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通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中视公司发布广告,中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合同项下广告费。中视公司主张其已委托案外人浩达公司通过交付家居中心开具的转账支票向通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家居中心及皓宇公司开具的支票均已被银行退回,通成公司始终未实际收到中视公司应付广告费,故中视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中视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通成公司开具付款发票应视为对中视公司已付款的确认,鉴于中视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通成公司预开发票不能构成为其拒绝支付广告费的理由,故中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视公司上诉还提出通成公司已通过银行划转了涉案合同款项,后又被银行退票,这是通成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因中视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中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七元,由北京中视银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北京中视银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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