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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发布合同纠纷

2019-01-04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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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由:广告发布合同纠纷申请人:上海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一、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5年10

  案由:广告发布合同纠纷

  申 请 人:上海××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被 申 请人:上海××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一、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间发布9块广告,总费用为人民币(本裁决书中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173,800元;被申请人应于2005年10月26日前支付总费用的50%,于广告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费用。签订合同后,申请人因无法从地铁广告公司购得广告位置,且时间仓促,只得从预先订购的上海汇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处购买,并为此于10月26日向汇明公司支付了83,810元。但是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始终未依照合同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文件和费用,反而在2005年11月1日即广告发布日,突然电话通知申请人终止合同。之后,申请人便无法和被申请人获得联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造成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事项: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83,81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7,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案件处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辩称:

  1、双方订立的《广告发布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申请人应当亲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现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即与汇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将加工承揽工作转托他人,应对转托行为自行承担责任,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因被申请人的合作方上海新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诚公司)要求延期发布广告,因此,被申请人曾于2005年10月20日前后口头通知被申请人延期发布广告,并派专人与申请人公司职员协商,获得申请人公司职员的口头同意。故《广告发布合同》的履行时间应已变更,被申请人没有违约。且被申请人要求延期发布合同,非被申请人的本身过错所致,属于合同第8款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双方彼此间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寻找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案。为此,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不合理请求。

  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被申请人,下同)提供广告内容,委托乙方(即申请人,下同)发布广告。该合同中涉及本案争议的条款主要有:2.1、广告发布形式:站台大灯箱。2.2、发布内容:蓝之语化妆品系列。2.3、发布位置:上海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11号、39号)、徐家汇站(8号、90号)、黄陂南路站(14号、16号)、陕西南路站(5号、16号)、上海体育馆站(27号)。2.4、发布数量:9块。2.5、发布时间:从2005年11月1日起到2005年11月30日,发布期1个月。4.1、经双方协商确定,本次广告的媒体费用为:206,000元,折扣为8折,折后价计164,800元。制作费共计:9,000元。媒体费+制作费用共计为:173,800元。4.2、付款期限:甲方于2005年10月28日前支付总额的50%,即86,900元,广告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再付86,900元。7.7、甲方与其客户或者广告主之间的业务委托情况,由甲方负责,与乙方不发生关系且对本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不产生任何影响。8.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市政建设、自然灾害、天气变化、战争或者其他情形。8.3、由于出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则双方彼此间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尽可能寻求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10.7、除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不可抗力情况之外,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赔偿金。[page]

  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与汇明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申请人提供广告内容,委托汇明公司发布广告,媒体费+制作费用总计173,800元。该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形式、发布内容、发布位置、发布数量、发布时间均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的约定内容相同。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6日向汇明公司支付了广告费83,810元。

  之后,在约定的履行期临界前,被申请人单方提出延期发布广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至今未履行。

  三、仲裁庭裁决及其理由

  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析当事人双方履约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广告内容,委托申请人发布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系委托合同。

  现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延期发布广告,系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口头同意延期发布广告,但申请人不承认被申请人的说法,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还认为其提出延期发布广告的原因是广告主新诚公司要求延期,属于不可抗力。仲裁庭认为,《广告发布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与其客户或者广告主之间的业务委托情况,由被申请人负责,与申请人不发生关系且对本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仲裁庭认为,合同10.7条约定了合同总金额10%的赔偿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解除合同的补偿金的预估。如果合同约定的赔偿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的,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现申请人为保证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得以履行而与汇明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并为此向汇明公司支付了广告费83,810元,该笔费用是申请人为保证双方合同得以适当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因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在约定的广告位另行发布其他广告,并未发生实际损失,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仲裁庭无法采纳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的主张,仲裁庭认为,本案纠纷虽因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而起,但是没有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在申请仲裁之前曾向被申请人进行过合理的催告或催讨,因此,此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page]

  本案仲裁费用,根据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上海××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上海信益天成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3,810元;

  二、申请人上海××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上海力衡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仲裁费人民币5,182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上海××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782元,由申请人上海信益天成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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