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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摄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1-05 10:51
导读: 在《食品安全法》之前,有关法律规定有:《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在《食品安全法》之前,有关法律规定有: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法的规定中,承担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惟独没有“广告代言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排除了广告代言者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虚假广告罪主体也只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明确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虚假广告连带责任。“个人”二字的增加,意味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将担责。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首先,什么是“虚假广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关于虚假广告,一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业务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业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生产企业和业务提供单位等)是否真实。凡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产品和业务进行欺诈宣传,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业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page]

  宣传的产品不实、夸大效果、编造获奖事实……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凡是广告宣传不符合事实情况的,皆有虚假广告之嫌。需要在实践具体个案中认定。

  其次,什么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承担全部债务,每个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当一人清偿了超过其份额的债务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多为合同法上的给付义务,在这里则是共同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虚假广告欺骗、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既可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广告经营、发布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代言推荐的组织甚至个人请求赔偿。然而,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是民事责任的范畴。

  再次,举证责任如何确定。

  这将是消费者依据该法维权的重要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而产品责任为例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对于因虚假广告侵权赔偿案件,将适用何种举证责任?适用产品责任么?我们看到,在SK-II化妆品致害案中,案由被确定为“虚假广告纠纷”,从而不能适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可以想见,在将发生的大量“虚假广告侵权纠纷”案件中,肯定至少有相当部分不会成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此时消费者需要如何举证?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需要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次一定也还需要证明损害结果与虚假广告的因果关系。我很难想象这个因果关系消费者如何去证明……

  如今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虚假广告侵权纠纷”案件将往何处去?法院判决是否要以工商部门对虚假广告的认定为前提?如果不需要,法院又有什么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去认定“虚假广告”?如果需要,行政相对人不服还将可能导致行政诉讼。“虚假广告侵权纠纷”案件判决是否将以行政诉讼案件结果为前提?受虚假广告欺骗的消费者是否可以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而且,受虚假广告欺骗的消费者不会只有一个,可能成百上千,可能遍及全国,每个消费者的受损害程度又不同。共同诉讼?集团诉讼?亦或经典的“单独立案,合并审理”?

  最后,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

[page]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如上文所述,广告法排除了“广告代言人”这一主体。也就是说,广告代言人并不会承担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工商部门不能因虚假广告对代言人做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另外,假药、劣药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

  日前,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第五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该司法解释将假药、劣药广告经营人、发布人、代言人等都作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等罪的共犯论处。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在实施犯罪。而如果代言人事先和广告过程中并不知晓其代言的药品为假药、劣药,则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个规定事实上已经几乎免除了代言者的责任。因为,显而易见的,没有几个人会去为明知是假药的东西代言。这种情况基本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而在该解释共同犯罪的规定下,这种过失将不会引起代言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如今头一次地,在食品和药品领域规定了广告代言人的责任。看似宽泛,实则有限。而在食品和药品之外,尚有无数领域出现着且将出现代言名人的身影。我国名人代言问题产品的法律规制至此有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进步,而这,仅仅是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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