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果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1-05 19:59
导读: 原告:G省某县某企业经理?被告:H省某县张?(一)案情?原告曾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

  原告:G省某县某企业经理?

  被告:H省某县张?

  (一)案情?

  原告曾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10天后,被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只能给2 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该条并没有提及酬金问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完全由失主决定。既然在本案中原告不意支付酬金,则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支付酬金为由,拒绝交付拾得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2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规定,但是原告在播发的寻物启事中已经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1.5万元酬金。被告拾得钱物,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后来出尔反尔,拒不遵守诺言,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据此,被告拒绝交付钱物是合理的。

  (三)作者的观点?

  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为所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也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可见,返还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提到向拾得人支付报酬的问题。在学术界对拾得者是否应支付报酬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本身当然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page]

  在本案中,原告在其财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付给拾得者1.5万元酬金。对这一行为在性质上应如何认定?我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特定人发出的广告。悬赏广告中通常指明了一定的行为(如拾得物的返还,走失公民的发现与线索的提供,征集商品广告词等),并规定任何人一旦完成该行为,广告人则负有对该行为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当然,该报酬的数额并不一定是以按劳付酬原则所支付的,而完全是由广告人根据实际情况而自愿作出决定的。完成行为的人也不得以报酬过低,与其提供的劳动不符而拒绝接受。悬赏广告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在本案中,原告播发寻物启事,其中规定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支付1.5 ?万元作为酬金,显然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

  问题在于,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到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承诺。我国学者大多采纳了契约说。我国司法实践也大多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也主要采纳了契约说。?

  我认为,将此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为而不是契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如果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被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page]

  第二,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四,尤其应当看到,如果采用契约说,将会产生本案中所提出的非常复杂的问题,即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以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问题。按契约说,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即已作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这样一方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拒绝交付完成指定行为的成果(如在本案中原告不支付1?5万元酬金,被告可拒交拾得物)。我认为,采纳契约说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是不妥当的。因为结合本案情况来看,被告拾得他人钱物,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返还给失主,因为遗失物不是无主财产,而是失主的财产。失主并不因为遗失其物而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而拾得人也不因拾得该物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拾得人在拾得钱物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被告拾得钱物应当返还给原告,否则将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可见,被告拒绝交付拾得物并不是在行使抗辩权,而是在实施侵权行为。在这样的案件中,是不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的。?

  原告拒不履行其诺言,被告应采取合法补救措施,而不得采取非法的手段维护其利益,那么被告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一方面,广告人实施广告行为以后,应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依广告内容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依法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原告拒不支付,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因为信赖原告会依广告内容支付报酬,而为完成指定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或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在原告支付酬金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要求原告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广告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7699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广告法律师团,我在广告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果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广告法问题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果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