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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1-07 19:56
导读: 随着知识经济的全面深入发展,国际技术贸易逐渐在国际贸易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在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占有优势的技术拥有方往往利用自身的谈判优势,强行在技术合

  随着知识经济的全面深入发展,国际技术贸易逐渐在国际贸易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在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占有优势的技术拥有方往往利用自身的谈判优势,强行在技术合同中加入大量不平等的限制性条款。相对方由于往往迫于渴求技术之故无奈予以接受。然而,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技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值得质疑,即使双方已经签署合同,受限制的一方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主张类似限制性条款无效。

  根据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30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该条在明确提到上述三种应被规制的滥用形式,即知识产权权利人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之外,还使用了“等”字,这表明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采取限制措施的情况并不仅限于这三种行为。至于其他情况究竟包括那些类型的行为,可以参照以下依据:

  第一,《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2日起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7种限制性条款。这7种情况主要是针对进口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作出的规定。第29条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脱胎于《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中第9条的规定。《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中第9条规定:“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一)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二)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四)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六)限制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八)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九)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page]

  比较《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中第9条不难发现,两者限制的对象基本相似。因此,对于限制性合同条款的问题上,我国立法的态度从始至终基本还是一致的。如果把《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第29条所规定的7种情况与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相比,可以发现尽管用语不一样,但实质内容大部分是一致的:例如有关“搭售”、“产量限制”、“排他性交易”等的规定。因此,上述这些限制性的做法也是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制的对象。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于理解《对外贸易法》第30条所做的非穷尽性规定也有一定帮助。该解释的第10条规定,有6种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即:(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将这6种情形与《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规定的7种情况相比较,除了第1项规定的“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以外,这六条的内容已基本被《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第29条所覆盖。“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这一内容规定在1985年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中,但是新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将这一项给删除了,原因可能在于对等与否本质上还是一个当事人自主决定的问题。

  如上所述,除了《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到的三种情况以外,就实践中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如何认定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问题,《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了一定的依据。[page]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无论何种行为,只有在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才采取措施。也就是说当存在上述行为时,并不当然认定其违法,而是个案审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有在这些行为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时,有关主管部门才对其采取措施。是否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秩序,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许可人的市场支配能力、受到不利影响的被许可人的范围、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程度等。根据第30条的规定,对于满足该条适用要件的行为,国务院对外贸易上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采取的措施应当足以使权力滥用人不再从事违法行为。但是,该条并没有列明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哪些,具体措施将由配套的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规定。尽管目前类似规定还没有正式出台,但对于从事进出口技术贸易的企业而言,应对已有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相关立法进程予以一定关注,以尽量避免国际技术贸易合同中的风险,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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