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利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欺诈。一份可转让信用证的通知行,常为了保护自己不至于卷进买卖双方万一出现的纠纷当中,对信用证作了如下的规定:(1)通知行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转递行,只负责通知信用证,除此之外,不负任何责任。(2)限定议付行单据的寄发,一定要按信用证指定的通知行的详细地址寄。若有任何违反信用证的条款直接将单据寄往原开证行,一切因之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议付行来付,由第二受益人来付。
1.2 买卖双方虚构进出口合同进行套汇。这种欺诈方式是指买卖双方合伙虚构一份进出口合同,并在合同中有意抬高商品价格,后由“买方”以此向国家指定的外汇管理局申请用汇,并在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下,对外支付货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1.3 买卖双方利用“打包放款”合伙欺诈银行。利用“打包放款”实施诈骗的分子往往是一些“合资企业”,它们表面上也在从事正常的国际贸易,实际上是通过其在国内的出口企业以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作为抵押,向出口地银行申请出货前的资金融通,并设法将所获得的款项转移,使银行资金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