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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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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0 05:49
导读: 第一章进口第一节定义及总则第一条根据1975年第118号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词汇及表述释义如下:1、进口:指将商品从国外引入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纳入海关区域、进行

  第一章 进口

  第一节 定义及总则

  第一条 根据1975年第118号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词汇及表述释义如下:

  1、进口:

  指将商品从国外引入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纳入海关区域、进行海关注册并以最终进口为目的清关。

  从国内自由区、免税区、国际展览会、以进口规定许可举办的其他展览会进口。

  2、进口商:

  在以进口为最终目的清关商品海关单证上注册的自然人或法人,履行进口规定的责任人。

  3、商业进口:

  根据1982年第121号进口商注册法规定完成注册的自然人或法人进口的、以其进口时的状态、或经过包装后进行商业出售而不进行任何转化、加工的商品。

  4、商品生产或服务生产进口:

  生产型项目进口的、改变其状态后出售的商品;服务型项目进口的,通过其实现服务或代理服务的商品,包括生产、运营资料、服务设备、原材料、初级产品和中级产品等。

  5、特殊用途进口:

  非商业或生产目的进口的资本性物资、零件、宣传、广告材料等为进口商业务而非其本人盈利的物资;除载人用汽车外的特殊用途的出租用物资。

  6、个人用途进口:

  自然人为其个人或其家庭使用进口的,种类、数量适用于个人、家庭用途,不具有商业性质的商品。

  7、政府进口:

  各部委、总局、地方管理部门及国有法人为实现其目的进口的商品。

  第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进口商品应遵守法律规定及本条例,不可违背公共制度和道德。

  第三条 主管外贸的部长或由其委托者可发布指令,禁止与任何故意损害埃及经济利益的外国供应商进行交易。

  第四条 以其姓名在海关注册者为履行进口法规的责任人,允许其对已注册完毕的进口商品在清关前转让至任一自然人或法人,接受转让者即成为履行法规的责任人,清关结束前任何阶段制度均可进行调整。

  第五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石油部长指定,由石油部进口的必需品,运输汽车或有特殊规定的商品除外。

  2、收件人拒绝接收、返还寄件人的邮寄包裹。

  3、通过合法部门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流通的外汇纸币及证券。

  4、生产型项目进口的、根据临时放行制度提前放行的生产资料,其数量不可超过已出口或出售商品中使用该资料数量的5%。

  5、曾由出口商通过正规海关手续出口、再从国外或自由区进口,并须符合以下条件的商品。[page]

  (1)应由海关确认此前出口商品单据的真实性。

  (2)农产品或食品应提交进出口监督总局。

  6、从苏丹努巴湖捕捞的鱼类产品,挂有埃及国旗的渔船从深海捕捞的鱼类产品。

  7、向医院或眼科银行提供的人体器官、血液及其衍生物。

  8、埃及合法继承人从海外的埃及人或外国人处继承的包括汽车在内的物品,但应提供外交部有关部门的正式文件认证被继承人的产权。如继承人为多个,只有继承人本人或其正式委托人方可清关。

  第六条 停止进口附件1所列商品,无论该商品是用于商业、生产或是特殊用途,农业部长批准进口的农药或消毒剂除外。主管外贸的部长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可批准为生产型项目、服务型项目或科研机构、院校进口上述商品,数量应控制在实际需求范围内。

  第七条 进口商品清关应满足以下条件:

  1、未经使用的商品、附件2规定的二手商品、本条例特殊说明的二手商品、主管外贸的部长批准的二手商品。

  2、根据主管外贸的部长指令规定,商品应配有国际编码。

  3、附件3所列商品应符合各自所附条件。

  第八条 进行清关的进口商品应附有写明生产商名称、商标(如有)、地址、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的发票。

  第九条 在不违反本条例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对于价值超过5000美元的进口商品,应通过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国境内运营的银行以任何正规方式支付,并填写附件4的表格。

  允许进口商以出口或服务价值抵消进口价值。

  第十条 各在埃运营的银行负责收取根据主管外贸部长的指令、在附件4表中所列的全部管理费用,并在收取后立即汇入对外贸易及工业部在埃及中央银行的帐户。

  在海关直接放行的情况下,由海关总局收取上述管理费用并汇入对外贸易及工业部帐户。

  任何情况下,缴纳管理费用的收据作为清关单证之一。

  第十一条 除非根据主管外贸的部长或由其委托人根据1975年第118号法做出的决定,海关总局不可对违法进口商品进行处理。

  第二节 商业进口

  第十二条 在不违背本条例第一章第一节规定的情况下,商业进口商品清关时需提供进口商注册卡,进口商品应在该卡注明的商品之列。

  本条规定适用于通过诚信制度进口的商品。

  第十三条 本节规定不适用于缴纳管理费后海关直接放行的下列商品:

  1、印刷或刻录在磁盘、光碟上的书籍、报纸、期刊。[page]

  2、外国船只遗留的二手用品(每位商人每天不超过2000埃镑),耐用消费品除外。

  3、埃及船只遗留物品。

  4、海关区域内报废的船只和飞机部件。

  5、快递包裹,不含运费的价值不应超过2000美元。

  6、装有中级产品、机械设备零件、工业样品的邮寄包裹,不含运费的价值不应超过2000美元。

  7、公司和国家机构经港口局同意在埃及海、空港遗留物品。

  8、搁浅船只公开拍卖和遗留物品。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清关须配有经过主管部门认证的产地证明,以下情况除外:

  1、附件2所列商品。

  2、卫生部、农业部有关部门批准的下列商品:药品、制药原料及诊断用品、治疗性食品、医疗设备、兽医疫苗、杀虫剂、除草剂、生长抑制素、仔鸡、鸭、饲料)。

  3、出厂时配有注明产地的发票的商品。

  4、主管外贸部长批准。

  来自欧盟、东南非共同市场、阿拉伯简化贸易协议国或与埃及就免除产地认证问题实施对等待遇的国家的商品其产地证明不须认证。

  未配有产地证明的商品,在商品所有者提供根据海关定价填写的无条件保单后可以予以放行。产地证明须在6个月内提供,否则须根据1975年第118号法第15条款从保单中扣除补偿费用,保单在提供产地证明后返还。

  进口商对产地证明上所标注信息负责。如有足够证据证明产地证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海关当局应根据主管外贸的部长征求财政部长意见后所发布的指令,采取必要措施对该产地证进行必要调查。

  第三节 商品生产及服务生产进口

  第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一章第一节规定,生产型或服务型项目进口生产、运营及服务用必需品,无需进行进口商登记。上述项目须向海关提供提交业务活动证单,并按照附件5样表填写生产资料进口保证书。

  上述项目可根据其提供的业务活动证单要求进出口监督总局出具进口需求卡,并在清关时提供该卡复印件。

  第十六条 根据临时放行制度提前放行进口商品,如在最终放行前符合所有进口条件,可对其最终放行。

  第四节 特殊用途进口

  第十七条 在不违背本条例第一章第一节除第9条款以外条款的情况下,海关对自然人或法人特殊用途的进口商品可直接放行,进口商品应在其合法活动的需求范围之内并填写附件6所示保证书。

  第十八条 如在临时或最终放行之际符合进口条件,允许对临时放行商品最终放行。[page]

  第十九条 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海关对自然人或法人进口的样品、宣传品、广告用品直接放行:

  -确认样品性质。

  -药品样品须得到卫生部有关部门批准。

  -宣传材料上应印有机构名称或宣传活动名称。

  -外国电影宣传品须得到有关艺术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海关对使馆或学术机构在国庆庆祝活动或召开学术会议时进口的新闻材料、办公用品直接放行,清关须以受益单位名义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经民航部同意的情况下,海关对外国航空公司总部向其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返还的办公用品、宣传材料、职工制服直接放行。

  第五节 个人用途进口

  第二十二条 作为本条例第一章第一节条款的特例,海关对于旅客携带、托运、邮寄或在免税区购买的物品、二手商品直接放行,两轮摩托车(病人或残疾人用除外)不包括在本条款之列。

  客运汽车在购买、拥有、装运时间上须符合本条例附件3要求,配有医用设备的病人用、残疾人用客运汽车除外,但须遵守海关免税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六节 政府进口

  第二十三条 在不违背本条例第一章第一节条款的情况下,各部委、总局、地方管理机构或国有法人为开展业务进口必要商品,可根据海外采购相关管理法律、条例实施,不受进口商注册限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上条款所述机构进口商品直接放行。

  第七节 展品进口

  第二十五条 展览及国际市场事务总局管委会主席可批准参加国际展览会、市场和被许可在埃及办展的参展商在展览会或市场主办方指定的地点出售展品,出售应在总局或海关局管理下进行,不应超过展厅当地消费,无论是商用、生产用、特殊用途或个人使用的商品都应符合进口标准,但不必出具产地证和产地装运证。

  第八节 无价值(无偿)进口

  第二十六条 作为本条例第一章第一节规定的特例,海关对礼品、援助物资、无偿转让物品直接向以下单位放行:

  1、部委、总局、地方政府、国有法人、联合会、工会、体育俱乐部、奥委会、研究机构、大学,须征得活动主办方批准。

  2、民间组织、清真寺、教堂,须征得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节 防范进口侵害知识产权商品的边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拥有者或其合法代表有权向有关海关提起投诉,对尚未放行或运抵埃及港口途中带有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商业性质的进口商品、产品、包装停止放行。[page]

  投诉人及有关海关应通告对外贸易及工业部协议司投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投诉应提供包括以下说明和资料的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

  1、投诉人姓名、职业、职衔、代表姓名。

  2、提供商品详细信息,包括出口国、保单编号和日期,抵达港、进口商名称、商品描述。

  3、证明侵犯知识产权的证据和资料。

  4、涉案知识产权证明资料、未经转让和分享保证。

  5、知识产权所有人保证其尚未要求有关法院院长就其诉状采取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或在其提交诉状后法院未做出拒绝采取监管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向有关海关提起投诉时,应缴纳押金或提交保函,价值相当于海关局对该商品定价的四分之一。保函应由埃及境内一家从业银行出具,不应附加任何条件,银行应承诺向行政机关支付所需保证金,并在接到支付或续办要求后立即足额缴纳,不受投诉人任何反对的影响。

  第三十条 有关海关在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款得到遵守后受理投诉,应停止放行,同时完成最终放行前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如掌握尚未最终放行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确凿证据,应通知海关局。

  海关局在确认信息准确性后应采取措施停止最终放行。

  第三十二条 海关局通过挂号信或其他途径将其停止放行的措施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外贸易及工业部协议司。

  停止放行期限为10个工作日,对外贸易及工业部长可根据协议司的通报批准延长10天。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代表应向对外贸易及工业部协议司就侵权提起投诉,并附充足证明信息。

  协议司就投诉的真实性搜集证据,如证据确凿,应与海关协调对侵权商品采取边境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进口商或其代表应在接到通知3天内就侵权商品未予放行向协议司提起申诉,如超过期限,则决定被视为最终。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及工业部协议司应在申诉提交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一旦申诉被受理,应通知有关海关对商品放行,已被司法监管的商品除外。

  如申诉被拒绝,应通知有关海关继续停止放行,并将押金退还投诉人,除非法院明令禁止归还。

  第三十六条 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停止放行期限内,投诉人应要求有关法院院长就诉状作出裁决,采取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如投诉方未通知海关、对外贸易及工业部协议司其在停止放行期间已向法院提起诉状,或提交诉状30天内法院就此作出的判决,海关应在商品符合进口规定检验后继续办理放行手续,同时海关有关部门从投诉方提交的押金或保证金中收取费用,补偿商品因扣押造成的损失。[page]

  第三十七条 在不违反保密的情况下,海关应赋予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充分平等的机会检查停止放行的货物,以验证投诉真伪。

  第三十八条 在以下情况下,有关海关应向投诉方退还押金或保函。

  1、被投诉方或被告未在第34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停止放行提出申诉。

  2、法院判决停止对该商品放行。

  第二章 出口

  第一节 总则

  第三十九条 只有完成出口商登记方可从事本地产品或商用进口商品出口,以下行为不视为出口:

  1、国有法人出口。

  2、样品和宣传品。

  3、用于海外展览的出口商品。

  4、装有说明或信息资料、录像带、光盘的包裹。

  5、带有最终放行海关单,需重新出口的商品。

  6、更换或回收已最终放行商品。

  7、临时出口并将重新运回国的用于加工、使用、调试、组装、维修、国外操作等用途的商品。

  8、旅客随身携带或托运个人物品、礼品。

  9、外国公民、离境埃及公民购买的商品,旅游者留给二手商、旅行社的所购商品。

  10、捐赠、援助。

  11、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商务处、技术处进口的商品。

  12、政府机关、研究院、专业学术机构用于馈赠、学术交流的书籍和期刊。

  13、通过出版商或作者进口的书籍,每位代理人每本书限带两册。

  14、本地市场自由区兴建项目用品。

  第四十条

  1、埃及商品通过海关直接出口,无需出口批准。

  2、只有被批准成立从事相关业务的出口工业企业的产品方可出口。

  3、埃及生产企业产品或包装如带有该企业名称或标识,必须通过该企业、其委托方或在其批准、许可后方可出口。

  第四十一条 石油产品包括煤气、汽油、煤油、燃料、柴油、航空油、柏油、重油、沥青等出口须经埃及石油总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曾作为进口用途放行产品通过海关直接出口。

  第四十三条 外贸部长根据外贸部门建议成立出口委员会或理事会,并规定其职责、工作制度,以管理部分商品出口。

  外贸部门主管颁布视情决定为该委员会或理事会成立技术秘书处,并确定其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上一条款规定的出口委员会或理事会管辖下的商品出口须依照外贸主管部长根据外贸部门建议制定的政策和规定进行。

  该部门负责通知上述条款所述规定,出口商须遵守。[page]

  第四十五条 出口商或其代表应为每种商品填写本条例附件8中的统计表,在装运前提交进出口监督总局分理处,表中填写的内容应符合货物实际情况和报关单,如有任何内容变化。出口商应通知分理处,有关海关在确认表格送达分理处后方可允许装箱。

  进出口监督总局负责发放产地证的部门应在发证前向有关分理处确认收到表格以及是否发生变化。

  财政部、对外贸易及工业部一致同意该统计表通用。

  第四十六条 出口商在向与埃及签有最惠国协议,免除埃及出口商品关税的国家出口时,如要求对该商品免税,应附带符合协议条件和规定的产地证。

  出口商对商品是否符合产地标准和产地证上的内容负责。

  第二节 发放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出口产地证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监督总局是唯一有权向埃及产商品或享有埃及产地待遇的商品发放产地证或过境证的机关。这些商品应出口至与埃及签有双边、地区或多边贸易协定、埃及根据规定享有优惠待遇的国家,协议中有特别条款的除外。

  对于未签订互惠协议的国家,不发放协议条件规定的产地证。

  第四十八条 可根据前述条款规定,通过填写进出口监督总局的专用表格为一单或多单同类商品、用同一集装箱运交同一进口商的多类商品申请产地证。

  提交申请时须附以下文件:

  —出口商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商品所有人保证提交信息的准确性以及商品符合与出口国协议中的产地规定。

  —自由区生产企业的商品由自由区局证明该产品在自由区内生产。

  进出口监督总局在申请人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24小时内向其发放产地证,对易腐烂商品以及空运商品应立即发放。

  第四十九条 埃及工业联合会应向进出口监督总局工业通报商会会员生产企业的年度报表,并注明该企业许可生产的商品,进出口监督总局应确定在向任何该企业发放产地证时,证单内容与上述报表内容相符。

  第五十条 出口商应向进出口监督总局提供所有发放产地证所需的内容和信息,以便在出口国要求调查产地真实性时进行调查。

  出口商自产地证发放起5年内应保存产地证明记录和资料。

  第五十一条 贸易商会根据其职责向出口至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外的埃及商品发放产地证。

  向自由区出口商品发放产地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生产企业产品,由自由区管理局证明其在区内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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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自由区企业存放的内销或出口商品,发放产地证时应注明原产地,由自由区管理局根据商品存放记录证明产地证内容的真实性。

  第三节 出口商注册

  总则

  第五十二条 进出口监督总局负责根据1975年第118号法以下规定进行进口商注册。

  1、记录(1)为只出口其产品的工业或农业生产企业注册。

  2、记录(2)为第一条以外的企业注册。

  出口商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出口商注册须符合以下条件:

  1、对于个人

  (1)在贸易记录中注册。

  (2)贸易注册已证明资本生产企业不少于1万埃镑,其他企业不少于2万5千埃镑。

  (3)无刑事犯罪记录,没有因犯下有损名誉、诚信的罪行、违反进出口法、中央银行法中有关货币的规定或有关海关、税务、供应、贸易法规而被判罚剥夺自由,或尚未恢复法人资格。

  (4)没有因破产致使尚未恢复法人资格。

  (5)非政府或国有部门员工。

  (6)根据外贸主管部长的决定,注册申请人或出口负责人应取得对外贸易及工业部外贸培训中心或其它中心颁发的出口从业证书,或取得能证明从业资历的高等学历。

  (7)注册申请人或出口负责人被从记录中注销或除名3年内不予再次受理。

  2、对于公司:

  (1)合伙公司的合伙人以及有管理权的人员应符合第一项中的(2)(3)(4)(6)条款。

  (2)公司在贸易记录中注册。

  (3)公司目的为出口。

  (4)贸易记录中的已证明资金生产企业不少于2万埃镑,其他企业不少于5万埃镑。

  (5)出口负责人应符合第一项中的(5)(6)条。

  3、对于外国分公司

  (1)分公司应在贸易记录中注册。

  (2)公司目的为出口。

  (3)分公司经理或出口负责人应符合本款第一项中的第(5)(6)条。

  4、对于国有法人

  (1)从事出口活动。

  (2)出口负责人应符合本款第一项中第(5)条。

  出口商注册及更新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其代理或合法代表向进出口管理总局或分理处提交带有签名的注册申请正本和副本,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姓名、商业名称、标志(如有)。

  2、业务地址。

  3、业务或贸易种类。

  4、申请人希望从事的出口种类。

  5、商标(如有)

  上述内容应与贸易记录中的固定资料相符。[page]

  第五十七条 如注册进口商在注册的情况发生变更,应在60天内通知进出口监督总局。

  第五十八条 记录自生成或最新更正之日起每5年更新一次,申请方或其合法代表应递交更新申请,在记录生成或更新有效期结束的次年末之前均可接受申请。

  更新申请应包含以下资料:

  1、新近出版的贸易纪录报。

  2、证明注册情况和其他资料未发生变化。

  3、更新申请交费发票原件。

  第五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取消进口商的注册:

  1、自然人死亡。

  2、许可出口的法人消亡。

  3、出口商申请。

  4、出口商未在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递交更新申请。

  对违反出口商注册行为的惩处

  第六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对违法出口商提出警告:

  1、商品出口违反合同或出口国规定。

  2、出口因违反卫生或农业防疫规定被拒的商品。

  3、违反出口和出口商品监督规定及程序。

  4、对出口商品的数量或价格有不实说明。

  5、对向进出口监督总局申请产地证的出口商品有不实说明。

  第六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要求出口商停止出口,处罚期不超过一年。

  1、重复上述条款所述不法行为。

  2、出口不合格商品在出口国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取消出口商注册:

  1、重复上述条款所述不法行为。

  2、为取得出口许可提供不实情况。

  3、倒卖出口商品产地证。

  第六十四条 在通过附有回执的挂号信按照记录上登记地址通知进口商,以便其在通知抵达15天内提交书面辩护之前,不可按照第六十二、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或取消注册。应根据外贸部门部长指令,成立由贸易商会联合会和工业联合会组成的委员会,界定出口商违规行为的责任程度。

  第六十六条 在颁布取消注册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受理重新注册申请。

  第三章 公平交易

  第六十六条 允许签订商品和服务交换公平交易合同,允许非合同方通过一家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境内从业银行执行该合同。

  第六十七条 只有注册进、出口商方可视情执行商品公平交易合同,同时不应违反允许非注册方从事进、出口的法律和条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公平交易合同签署方应将合同文本、签订后的任何变更以及执行银行在外贸部门存档,并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间通知其从事的进出口业务。[page]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监督

  第六十九条 对本条例附件8中规定商品的放行,须符合本条例第二部分的条件和程序,条例中有特殊规定的商品、特殊用途商品、个人用途商品、生产和服务企业以其名义和资金按照实际需求数量进口的生产必需品除外。进口商应按照附件5样本填写保证书。

  进出口监督总局按照附件8规定对不同商品收取检验费用。

  第七十条 出口商在出口接受出口质量监督的商品(新鲜橙子、大蒜、葱、土豆、花生)之前,应根据第二部分规定的出口商品监督检验规定和程序,获得进出口商品监督总局的批准。以下商品除外:

  1、供应停靠埃及港口、通过苏伊士运河船只、埃及机场停靠飞机的进口商品。

  2、非贸易用途出口商品。

  3、向埃及根据自由区制度成立企业出口的生产用品。

  第五章 结语

  第八十一条 颁发进出口许可的单位须每月向外贸部门提交以商品、国别分类,说明数量和金额的批准情况月报。

  第八十二条 海关局须向外贸部门提交进出口数量和金额的进出口报表,按照进出口商名称、出口国和进口国分类。

  海关局应通知外贸部门公平交易制度下的进出口情况。

  第八十三条 执行公平交易的银行每季度末应通知外贸部门进出口交易执行情况。

  第二部分 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制度及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八十四条 依据2002年第155号法、2000年第106号总统令,2003年第1186号总理令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和监督,具体说明见以下条款。

  第八十五条 本部分出现的“总局”均指进出口监督总局。

  第八十六条  总局负责:

  (1)检验所有适用于预防离子放射线危害法、食品、农产品及其进出口监督法的进口商品。

  对于采用临时放行制度进口的此类商品,只须进行微生物和病虫害测试检验。

  (2)检验所有适用于预防离子放射线危害法、食品、农产品及其进出口监督法的出口商品。

  (3)组织检查和监督适用于有关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包括对技术造假、压诈、欺诈、药品职业、工业用有毒和无毒材料、贵重金属、文物保护、度量衡的规定。

  (4)根据外贸主管部长指令,确认相关商品跟踪制度的执行。

  (5)根据当事人要求对商品进行检验。

  (6)根据任何部门或个人的要求进行分析检验。

  第八十七条 对上述条款中商品的检验监督由负责机构根据其规定职能在一阶段内完成,该机构应提供必要的技术人员。[page]

  第八十八条 总局在海、陆、空口岸的分理处是接受海关依照法律法规向监管部门提交进出口商品资料的唯一单位。

  分理处也是发布最终检验结果的唯一单位。

  第八十九条 海关局应遵守总局关于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措施的决定。

  海关局不可依据其他任一机构的检验要求、检验或结果。

  有关海关在总局确定进出口商品符合检验监督规定后方可放行。

  第九十条  经部委或下属机构推荐,经总局同意,有关部门代表可调入总局办事处,从事总局负责的监督检验工作。

  这些代表在总局工作期间受总局行政管理,接受总局指令。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九十一条 根据2003年第1186号总理令、其修正案和执行条例对依照附件2制度进口的商品进行表面检查和留样。

  第九十二条 对于总局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负责检验的商品,进口商可以要求在海关区域内或外进行检验,并根据外贸主管部长的指令规定承担总局服务相关费用。

  第九十三条 食品进口商可要求总局在商品的国外产地进行检验,进口商应遵照外贸主管部长的指令规定承担所有支出及服务费用。

  该检验不应代替在抵达港的必要检验程序。

  第九十四条 应检验商品在每个货箱或包装内的种类、等级、包装应一致。

  第九十五条  对商品进行表面检验因遵循以下规定:

  1、对于只须表面检验的商品,在检验通过后即发放合格证。

  2、对于通过表面检验,须进行实物检查的商品应注意以下几点:

  (1)该商品在48小时内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管和组织下进行运输和储藏,在公布最终检查结果、发放合格证之前不可进行处置。

  商品所有人可在海关区域内保存商品,直到公布最终检验结果并颁发合格证。

  (2)应在最后取样的7天内公布最终检验结果,食品罐头、罐装水等需要二氧(杂)芑测试的商品应在最后取样15天内公布最终结果,首次进口的文化产品应在1个月内公布结果。

  (3)对于非食品类商品,应进行有关标准和立法规定的检测,在规定期限内公布结果。

  第九十六条 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管和组织下进行运输和储藏应符合以下条件:

  1、提供仓库产权证或租用合同复印件,厂家应提供专门用途仓库的存在证明,总局分理处应将这些文件记录在案,已登记在案的无需提交合同复印件。

  2、进口商在此单监管运输商品抵达12个月前,没有在其他运输和储存监管商品方面的违规行为,或移交法院仍在审理的案件。[page]

  3、仓库内不应存有同类商品。

  工业商品只须进口商保证即可。

  4、进口商须承诺在颁布最终结果前对商品的运输和储存负全部责任、仓库足以容纳所有商品、在结果公布前对商品不予处置。

  5、活的动物应符合防疫规定。

  6、货物运输港口所在的分理处应采取以下措施:

  (1) 通知海关在得到最终检验结果证明商品符合标准前不予最终放行,如不合格须采取措施再出口或销毁。

  (2)通知供应检察员和仓库所在分理处在根据最终检验结果作出处置决定之前监管该商品。

  对食品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1)提供仓库适于储存食品的执照复印件。

  分理处应通过食品进口商提供的仓库执照情况掌握辖区内适于储存食品的仓库纪录。

  (2)通过电报或传真将商品所有资料通知仓库所在地区的卫生局及卫生事务办公室,采取特殊措施对仓库进行卫生检验,在最终检验结果公布前接收商品并完成相应卫生手续,还应通知食品监督总局、货物所在港口的卫生办公室。

  3、对于冷冻食品应做到:

  (1)使用有深度冷冻(-18℃)功能的冷冻车运送商品,海关食品检查员用红蜡蜡封该车,记录车号和司机姓名。

  (2)使用移动冰箱运输商品的情况下,卫生机关应对仓库冰箱进行检查。

  (3)通知由食品监督员、专业食品检察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接收该商品、查看其数量、种类、是否符合资料、检查其封口是否完好,做好证明纪录,并在接到总局合格通知后,书写商品卫生保管记录。

  (4)商品启运地所在机关应电报或传真通知目的地所在机关,并通过信件说明已采取的措施、进口数量、商品说明,食品监督总局应跟踪所有措施。

  (5)启运地和目的地所在机关都应跟踪该商品的运达赫所有相关手续,并在发生任何问题或违规行为时采取一切法律措施。

  第九十七条 总局、检验室和检验所应按照标准对送达的进口食品样品进行2003年第1186号总理令及其修正案附件1中规定的检验。

  总局在对非食品类商品进行检验时,应遵照埃及标准和质量总局颁布或制定的标准。

  第九十八条 对于埃及制定强制遵守标准的商品,总局应根据该标准进行检验,任何对该标准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方可生效。

  对于埃及未制定强制遵守标准的商品,依据进口商提出的标准进行检验。

  如进口商未提出检验标准,进口商品样品送达的检验室可以按照任何标准进行检验。[page]

  第九十九条 实验室对商品样品的检验须依照同一标准,不可采取多重标准。

  第一00条 总局分理处须通过在2003年第1186号总理令附件3、外贸主管部长令及其修正案中指定的检验室和检验所完成职责规定的检验程序。

  分理处可选择任一上述记录中的合格检验室进行卫生防疫和兽医检查,分理处应按标准送交需检样品,并详细规定检验项目。

  分理处可将一单商品中的取样送交多个2003年第1186号总理令附件3中指定的检验室进行检验。

  总理令中指定的隶属贸工部、农业部、卫生部、电力部的检验室须对分理处送交的样品进行检验,并通知其结果。

  第一0一条 对于食品,如第一次取样证明其存在细菌、寄生虫或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健康,须依照表面检验、取样、检验和监督制度再次取样,方可做出不合标准拒绝入关的决定。分理处应通知物主第二次取样时间,如物主未能对此提供方便,则依据第一次检验结果作出决定。

  第一0二条 对于不适用于预防离子放射线危害法、食品和农产品监督法的商品,只进行表面检验,并由总局出具政府机关或国际信用委员会成员机构指定检验室发放的检验证明。

  检验室须提供信用证明资料,并由总局记录在案。

  检验证书中应包括埃及标准和质量总局颁布或认可标准规定的检验。

  总局局长应制定规则和计划,对本条款中提及机构颁发检验证书的商品进行随机检查,一旦发现任何不合格商品,对首犯发证机关发出警告。

  如再犯,发布部长令不再接受由该检验室颁发的证书。

  第一0三条 根据外贸主管部长令规定,对带有世界质量标识的商品只进行表面检验。

  第一0四条 对于从总局登记生产商处进口、并符合以下规定的非食品类、工业进口商品,如证明文件确凿,只须做符合商品说明的表面检查。

  1、由生产商贸易代理、代表或进口商提出申请,对商标、生产类别及各国产地进行登记。

  2、生产商拥有对其产品或授权产品的质量监督体系,将证明文件随登记申请一并提交。

  3、根据埃及标准和质量总局规定的标准之一进行生产。

  符合规定的生产商在总局专门记录上进行登记,每月在正报上通过外贸主管部长令宣布通过或撤销登记情况。

  已根据1997年第501号部长登记的生产商符合该条款规定。

  由总局管委会主席命令对登记厂商进行抽查,如发现商品不符或未通过抽检,对厂商提出撤销登记警告,如再犯,则撤销登记,撤销一年后,如符合本条款第一段规定方可再次登记。[page]

  第一0五条

  进口商可在其商品第二次抽样检查未通过后申请重新检验,但应说明申请理由,并在检验结果公布一周内提交。

  可要求在2003年第1186号总理令附件3中规定的检验室中另择一家进行检验,如无其他检验室,可由两名未参加前次检验的技术人员进行检验,进口商、代理、其委托人或生产企业代表可以参加重新检验过程,并在结果上签字,进口商应承担重新检验的费用。

  第一0六条 对于监管运出海关区域的商品,如最终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进口商须在接到通知的两周内,在有关监督部门代表陪同下,将商品运回海关区域,或在监督部门和海关署代表监督下进行销毁。

  进口商如未在规定期限对不合格商品重新出口或销毁,对其任何一单商品均不允许监管放行或通知检验结果。

  第一0七条 须书面通知进口商最终检验结果,题目为进口证或商品证单,如书面答复上附有分理处六天的布告,则其为正式通知。在通知拒绝商品入关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该商品在海关区域,应通知有关海关对根据规定拒绝入关商品采取再出口或销毁等必要措施。

  2、如商品在海关区域外,则通知负责监管储存的机构、供应检察官、海关署采取再出口或销毁措施。

  3、通知商品所在地的卫生部门、抵达港、再出口港和卫生部食品监督司该商品的所有资料及物主提交的再出口申请。

  4、物主或其合法代表须保证不撕毁证书、拆散商品或其任一部分。汽车牌号、司机姓名、身份证号应记录在案,汽车应铅封、用红蜡蜡封、并加盖仓库所在地食品检查员印章。保证书上签字人如违反承诺须承担法律责任。

  5、通知再出口港卫生负责人接收商品、收回证书、验证商品重量和数量,完成再出口手续。如数量缺失,将对进口商采取法律措施。

  6、向到货港、储存方、食品监管部门和供应监察部门提供再出口商品的货运单复印件。

  第一0八条 通知外贸部门全部或部分监管储存商品在发放合格证前的处置情况,以对进口商采取法律措施。

  第一0九条 总局分理处负责将检验后剩余样品交还进口商,如进口商或其代表在得知最终检查结果后规定天数内(食品类2天,非食品类15天)未取走,可根据外贸部长令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一0条 总局或分理处可以应当事人要求颁发检验结果证书、复检证书或复印件、补办证书,须收取1埃镑手续费。

  第一一一条 对于退回的埃及出口商品,只需检验其是否符合卫生、农业和兽医防疫标准。[page]

  第一一二条 受进口质量监督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设备、工具和零件,须在产品和包装上用阿拉伯语、英语或法语以持久方式标明产地。

  第二、二次包装商品,应在运输包装上以阿拉伯语、英语或法语以持久方式标明产地、进口商名称和地址。

  第三、对于宰杀的鸟类、家禽和肉类

  (1)应从产地直接包装运送至埃及。

  (2)商品应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密封袋包装,每袋内放置卡片、在袋外和包装外以阿拉伯语(可以两种语言书写,其中须包括阿拉伯语)用持久材料写明以下内容:

  - 产地

  - 生产商名称和商标(如有)

  - 屠宰厂名称

  - 屠宰日期

  - 进口商名称和地址

  - 根据伊斯兰教义进行屠宰的单位名称,该单位应得到驻生产国商务处的认可。

  第四 成衣、床上用品、地毯、毛毯(医用、工业安全用途除外)应符合以下条件:

  每件商品在生产时缝制标签,以阿拉伯语说明以下内容:

  — 公司或工厂名称及商标(如有)

  — 尺寸

  — 织料成分

  — 保存方法标志

  — 产地

  — 进口商

  对于带有商用名或标识的产品,须证明生产厂商拥有对该名称或标识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一一三条 总局管委会主席或其委托人可根据进口商、其代理或代表要求重新分拣被拒绝入关的进口商品。

  分拣后商品被视为新商品需重新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一一四条 出口商根据规定向总局分理处提出检验要求,并按照外贸部长令规定缴纳费用。

  出口商可要求进行海关清单上的检验措施。

  第一一五条 对符合以下标准的出口商品只需进行表面检验:

  如出口商拥有有关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制度,只需提供书面保证,但应接受总局对该制度的检查。

  总局确认该出口商在至少一年、十单商品出口中未出现全部或部分退回情况。

  符合上述条件的进口商在总局专门登记,每月正报上通过外贸部长令颁布该记录中的通过或除名情况。

  总局管委会主席有权命令对登记进口商的任何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如发现商品不符或抽查不合格,予以警告,如重犯,则将其除名,直至该进口商符合本条款第一段规定的条件后方可再次登记。

  第一一六条 出口商应在海关区域内完成商品检验,也可要求在生产地或海关外进行检验,但须承担总局根据外贸部长令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用。[page]

  如果出口商品尚未准备完毕,可要求检验部分商品。

  第一一七条 如出口商品中含有小包装,每个种类、等级和包装都应相同。

  第一一八条  总局认可农业部、卫生部、电力部等部门通过对生产加工进行监督,根据其特殊的卫生、防疫、农业、兽医和放射线标准颁发的证单,这些证单可作为出口许可,商品只需在装箱港进行表面检验。

  第一一九条 总局分理处可对出口商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三次取样检验不合格后,方可拒绝放行。

  可根据出口商意愿依据报关单进行出口检验并发放出口许可证。

  有关分理处应在检验结束后立即向出口商颁发合格商品出口许可证。

  出口商可以要求将证明写于报关单上。

  第一二0条 如检验不合格,分理处应在24小时内通知出口商、其代理或代表不予放行的原因。

  第一二一条 出口商应在出口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将商品装运。

  第一二二条 检验完毕的商品在装运前应保证符合标准方可出口,分理处应就此进行确认,一旦发现该商品已不符合标准,如已经出关,应吊销其出口许可并开封,如尚未出关,则不准出口。

  第一二三条 如果出口商调整出口商品,或超过许可证规定的出口期限,有关分理处应将商品开封。

  第一二四条 总局或其分理处可在收取一定费用后,根据出口商、其代理或委托人的要求出具检验证单、副本或遗失补办单。

  第一二五条 出口商可在得知检验结果48小时内向分理处提交复检申请,并应说明理由。

  如申请被接受,应由两名未参加前次检验的技术人员在出口商、其代理或委托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复检。

  第一二六条 总局管委会主席或其委托人有权根据进口方要求对任何出口商品免于检验。

  出口商可申请根据进口商要求的标准检验出口商品,在申请中应明确该标准。

  第四章 对最终检验结果提起申诉

  第一二七条 进出口商可在得知最终检验结果一周内可提起申诉。

  当事人、其代理或委托人可根据2003年第1186号总理令第7条规定向根据外贸部长令成立的申诉委员会秘书处提起申诉并缴纳5镑押金,如申诉被受理,押金将被退回。

  委员会应在应申诉递交一周内对有关方面提交的资料进行检验,以决定维持、修改、取消最终结果,或重新检验,委员会的决定被视为最终决定通知有关各方。

  委员会如就复检形成意见,应制定检验机构并允许申诉者出席检验,该结果被视为最终,不可再提起申诉。[page]

  第五章 检验和发放单证的附加费用

  第一二八条 分理处收取以下费用:

  下午两点到次日上午8点每六小时收费50 皮亚斯特,节假日同时段费用加倍,但最高不超过两镑。轮班制分理处的检验费用由总局管委会主席确定。

  出具检验证单、进出口校验单、产地证明、副本或遗失补发证收费1埃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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