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
(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
3.为本协定之目的
(a)“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和(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为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和承诺,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可能的合理
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机构遵守协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任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