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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

2019-01-08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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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前言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范畴,也是一项最主要的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在国际法的发展中产生、发展和确立起来的。17世纪18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统治

  前 言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范畴,也是一项最主要的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在国际法的发展中产生、发展和确立起来的。17世纪—18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统治和压迫,巩固和发展革命成果,提出了具有民主性的指导国际法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它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四百多年的风雨坎坷,现在依然是国际法的基础、国际关系的基石。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世界正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东西正在接受巨大冲击。国际法发展的新特点也使国家主权原则在当代国际关系适用中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含义

  (一)国家主权的概念及演变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利和权力。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就是国家主权。由于这种权力不从属于任何外来的意志和干预,因此,国家主权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的。[①]

  近代国家主权的概念是16世纪由法国学者提出来的。在此后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为不同性质的国家和统治阶级服务的学者又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权学说和理论。[②]1577年,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1530-1596)在其《论共和国》一书中提出了中央集权国家主权说,即:主权是国家的重要标志,是一种永久的和绝对的权力,除受上帝和自然法律以外,他不受任何限制。在博丹的主权学说中,君主享有对其臣民的最高权力,也就是君主掌握国家的主权。这在当时对于铲除封建割据势力,建立统一国家具有积极作用,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代国际法创始人格老秀斯在他的著作中也提出了国家主权概念。他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国家的主权行为不受任何其它权利的限制,也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这一学说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1712-1778)的人民主权说应运而生。卢梭在他1754年发表的《献给日内瓦共和国》一书中强调,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并主张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是至高无上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对于巩固资产阶级统治起了积极作用。到了帝国主义阶段,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等形形色色的理论纷纷出笼。这些理论都是帝国主义国家侵略他国的理论武器。在传统国际实践中,帝国主义国家在对外实行扩张时,便否定国家主权;但涉及到他本国的主权时,却一丝一毫也不放弃。现代国际实践中,国家主权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力;它是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是国际关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page]

  (二)现代国际法上国家主权的基本内容

  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是国家的重要属性。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其基本内容表现为三个方面:[③]第一,对内表现为最高权。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利,即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但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者除外。或者说最高权是指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即在一个国家之内,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必须服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统一指挥和管辖。第二,对外表现为独立权。所谓对外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的体现,即国家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地处理国家的内外事务的权力,主要是指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国家的制度、国家的形式,制定国家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此即国家行使主权的自主性和排他性。第三,反击侵略的自卫权。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维护其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利,既包括单独自卫的权利,也包括集体自卫的权利,还包括在和平时期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

  (三)关于主权的一个最富有争议的问题——主权是否可分

  主权是否可分,即主权与国家的关系、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的关系、一国主权与他国主权的关系以及主权权力的国内分割和限制、主权权利的自我分割和限制、国际强行法对主权的分割和限制似乎是一个理论上永远争议不清的命题。笔者认为,应该辨证的看待这个问题。一方面,它是不可分割和不可限制的。表现在:首先,主权与国家不可分。离开了国家,主权便无法谈起;离开了主权,国家便不复存在。其次,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不可分。对内主权是对外主权的基础,对外主权是对内主权的反映与保障。最后,一国主权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与限制。因为国家是主权的,主权是平等的。另一方面,主权是可分割可限制的。表现在:首先,主权权力的国内分割和限制。在不影响一国国际人格的情况下,国际法并不关心一国国内的分权状况。其次,主权权利的自我分割和限制。自我限制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意,是主权行使的一种方式。最后,依据国际强行法对主权的分割和限制。这主要适用于犯有侵略罪行或其它严重罪行的国家。国际强行法对一国主权的约束并不需要该国的同意。

  (四)关于主权的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主权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page]

  绝对主权论主张:国家为最高法律秩序,不能由任何法律秩序凌驾其上;相对主权论主张:主权应受到国际法的限制,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可以很好的并存(这里所说的并非是勃烈日涅夫提出的相对主权论[④])。纵观主权发展的历史长河,笔者不否认主权的对内最高性与对外独立性,但笔者坚决不承认主权的绝对性,主权应该是相对的。尽管博丹在其《论共和国》一书中将主权定性为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和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但博丹也承认主权受神法和自然法的约束。这说明主权在一开始就是有条件和范围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此基础上做出推论:“一个契约之所以拘束主权者,只是自然法有这样的训斥:契约必须是有约束力的。”由此可以得出,国家主权应受国际法的约束,因为国际法也可以说是一种契约。只是到了19世纪,受黑格尔哲学理念的影响,才出现了绝对主权观与相对主权观的对立。绝对主权理论被德国法西斯所利用,给人类带来了惨重的灾难,战后已经绝迹。绝对主权论只存在了五六十年的历史,在主权的历史长河中真可谓是昙花一现。因此,国家主权应该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相对主权观也得到了普遍的接受。

  二、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现实中所面临的几种主要挑战

  在谈哪些现象对国家主权原则造成挑战之前,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在给出比较科学的定义之前,必须明确下面几个基本问题:第一,“挑战”的一般语词含义。《辞海》:“挑战”词条曰:激之使之出战也。今借为向人寻衅之意。《现代汉语词典》“挑战”词条[2]曰:鼓动对方跟自己竞争。第二,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国家享有主权,主权应受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作用和存在价值就是赋予、肯定主权的合法地位。因此,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就表现为对主权合法地位的否定与改变。第三,在不否定与改变主权地位的情况下对一个国家主权的事实侵犯只是对主权原则的违反而不是挑战。“违反”与“挑战”是不一样的。举个例子:甲打了乙,我们说甲侵犯了乙的人身权,违反了人身权不得侵犯之原则,但我们不能说甲的行为对人身权构成了挑战,因为甲并没有否定和改变人身权地位的意思,人身权的地位也并未因此而改变,我们可以基于人身权对甲进行制裁。因此,不否定国家主权的侵略或军事干预只是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而不是挑战国家主权原则。第四,受到挑战的是相对主权而不是绝对主权。因此,国际法与依国际法成立的事物及有国际法依据的行为不构成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因为,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本身就是相对主权观的应有之义。不能因为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加强而使主权相对性凸显就说国家主权原则受到了挑战。第五,因为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表现为对主权地位的否定与改变,因此,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实质上是来自理论上的挑战,一种行为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也是来自于其理论依据。综合以上“挑战”的一般语词含义与其在本论题环境下的特殊含义两方面后,笔者认为,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的含义就是:一种没有国际法依据的理论或以该理论为依据的行为与国家主权原则进行对抗、竞争,试图否定或改变国家主权地位而使自己合法的一种事实状态。[page]

  国家主权原则面临的挑战如其它概念一样,也包括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并且对论者来说,侧重点应在阐释内涵,外延只是补充。因为阐释了内涵即便不讨论外延对问题的论述也是彻底的,但只讨论外延不阐释内涵或重点讨论外延而轻视内涵的做法都会使论述不彻底,因为受条件的限制,论者不可能穷尽外延。笔者之所以花大量笔墨阐述国家主权原则所面临的挑战这一概念的内涵,主要是是基于上述认识。明确了国家主权原则面临的挑战的含义后,笔者认为,挑战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 来自主权过时论的挑战

  主权过时论主张:在今天的国际社会,各国的经济与社会生活密不可分,一个国家的经济繁荣与危机,一个国家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都可能发生区域性或世界性的影响。国家主权原则已经过时,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和技术发展的障碍;人类社会已发展到了建立国际主权、世界政府的时候了。这种理论是非常诱人的,同时也是不现实的和十分有害的。因为:现实的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平等社会。国家主权原则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部事务的权利并没有质的变化。国家主权原则依然是国际社会合作与交往的基石而不可动摇。建立国际主权、世界政府则更不现实。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主权国家,这些国家无论是社会制度、价值观念和发展的程度,还是历史传统、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都存在着差异,国家间的利益冲突难以避免,加之强权政治的存在,世界政府所能带来的很可能是混乱和不公,而不是人们所期望的正义和秩序。说国家主权对国际交往与合作造成了障碍,显然是不对的。笔者以为,即便造成了障碍,也是对表面上看似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下的国际交往与合作造成了障碍。

  (二) 来自新干涉主义的挑战

  所谓的新干涉主义是指,在当前的国际政治环境下出现的一种以“人道主义”和“捍卫人类共同价值观”为借口,以武力干涉别国内政为手段,以推行霸权主义和构筑有利于西方国际关系新秩序为目的的思潮和模式。新干涉主义有两大理论基础,其一是,“人权高于主权”。新干涉主义在人权和主权关系上大做文章,提出了“人权高于主权”,“主权过时论”,“主权有限论”,“人权无国界”,大力鼓吹“人权外交”。在新干涉主义者看来,主权的含义已发生重大的变化,主权不再与国家在一起,而是与国家的人民在一起;独立自主不再是国家的对外独立权而是个人自决权。其二是,“捍卫人类普遍的价值观”。公开宣扬西方的人道主义,民主,自由,法治等西方共同的价值,维护西方的价值观符合西方的战略利益。高举人道主义的旗帜,干涉他国的内政。[page]

  新干涉主义产生于二战以后特别是在冷战结束以后,是政治经济格局发展不平衡和全球化趋势强劲的特殊大背景下对现行的国际关系格局提出挑战的产物。它与以往的国际干涉有其共同的特征,也体现了它的“新”的方面。这些“新”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理论基础的不同。新干涉主义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帜,以人权问题为由,为其干涉别国内政披上“合法性”的外衣。它将西方的人权观,价值观看作是整个世界的人权观,价值观,忽视了各国政治制度,社会发展程度,价值观念的不同,而且国家还有大小,强弱的区别,硬将它们强加于发展中国家的霸道逻辑。这在以前是没有出现的新特点。第二,干涉的合法性不同。一般的国际干涉都是经过联合国安理会讨论后作出决议,并在安理会授权的条件下采取干涉行动。其行动的法理依据是联合国宪章和有关的国际准则,而新干涉主义的干涉行为是美国为首的北约绕开安理会的审议,单独采取的行动。第三,干涉的手段不同。国际干涉一般通过外交干涉,国际宣传,强制监督和检查,经济酬赏和强制军事威胁,维和行动等多种方式。而新干涉主义干涉的主要方式是直接的赤裸裸的军事打击。

  所谓的“人权高于主权”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人权是国内法管辖的事项。各国都应该尽最大努力保护人权,但应根据国内的具体条件逐步实施,国际法不应强行干预、拔苗助长。其次,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参加,国家有选择的自由。再次,实践一再表明,主权是人权的基础和前提,是人权的根本保障。典型的例子是:多少个世纪以来,犹太人一直颠沛流离,过着亡国奴的生活。在他们寄居的哪个国家里他们的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同时,需要澄清的是,虽然笔者不赞成“人权高于主权”,但这并不表明就同意“主权高于人权”。主权是国家之所以称其为国家的权利,人权是人之所以称其为人的权利。二者本无所谓孰轻孰重、孰高孰低的问题。只不过是在霸权主义、强权政治依然存在的今天,适当拔高主权比拔高人权更有利于维护一个健康良性发展的国际社会。

  所谓的“捍卫人类的普遍价值观”或“高举人道主义旗帜”,其实质是捍卫西方发达国家的民主、人道、法制等价值观。以自己的价值观和现实条件为基础与标准,要求别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这种做法无视国际社会国与国之间的差异,也无视现实,是不符合规律的,也是十分可笑和荒谬的。这就像一个富人带着保镖挺着大肚子对一个一贫如洗的穷人说:“你为什么不带着你的妻子去布拉格渡假,你侵犯了她的精神愉悦权,我要揍你;你为什么不给你的孩子配制营养食谱,你侵犯了他的健康权,我要揍扁你。”但是揍扁穷人后,富人会去管穷人的妻子和孩子吗?他们的生活水平就提高了吗?不,这时狡猾的富人就会说:“自力更生是人类的美德,你们要自己照顾自己”。要么富人会乘机鱼肉。一西方记者在非洲拍了一张照片:照片上一个骨瘦如柴的小孩即将死亡,他的身后是准备啄他尸体的饥饿的秃鹰。之后不久,记者自杀了。在拍照的那一刻,他看到了死神,我想他也明白了造成这样惨景的不只是非洲政府,国际社会有谁有没有责任呢?[page]

  (三)来自民族分裂主义的挑战

  很明确,民族分裂是违背国际法的,是危害一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而不是挑战国家主权的行为。这本来不是个问题,但却成了问题,都是由于对民族自决原则的理解不同或曲解所造成的。为什么这样说呢?先从国际法的观点来看看民族自决原则的内容与含义: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采用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进行民族解放斗争,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民族自决原则适用的范围,一般说来主要适用于下述几种情形:[⑤]第一,这一原则包含了一个现存国家的人民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这是民族自决原则的最原始的含义,与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第二,当领土主权的存在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该领土上的民族拥有自决的权利,如巴基斯坦人民的民族自决。第三,凡是殖民地、半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均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第四,民族自决还适用于受种族歧视的民族有自由表达其意愿,争取其政治地位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不可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对于一个有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任何国家就不得以民族自决为借口,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否则,就构成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违反了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真实意义。民族自决是一项国际法原则,正因为对哪些民族有权自决的问题国际社会尚未达成共识,而这就给民族分裂主义者以可乘之机,使民族分裂主义对国家主权原则造成了挑战。国际社会争议的焦点是:有权自决的民族除了殖民地、半殖民地的人民以及受国外统治、奴役或剥削的民族外,包括不包括现行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土著居民或部落呢?如果包括的话,民族分裂就是民族自决,是合法的,没有对国家主权原则构成挑战;如不包括,那么民族分裂就是违法的,如果它打着民族自决的幌子而进行分裂活动的话,就对国家主权原则造成了挑战。

  笔者以为:有权自决的民族不包括现行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土著居民及部落。这时,问题出现了。有人会问:那为什么联合国文件里强调的是“所有民族”呢?笔者认为:民族分政治学上的民族(如中华民族)与民族学上的民族(如汉族)。联合国文件里指的即是政治学意义上的民族。联合国倡导民族自决的本意无疑是为了促进战后殖民体系的瓦解。有权自决的主体,当属政治学意义上的殖民地、半殖民地的人民以及受国外统治、奴役或剥削的民族,而不包括少数民族等民族学意义上的民族。有人又会问:殖民体系在80年代已彻底瓦解,政治学意义上的民族已不存在自决的问题,而联合国依然倡导民族自决,因此,现在有权自决的民族已包括现行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土著居民和部落了。笔者不这样认为。对殖民主义应做广义的理解,现在民族自决权的内容已转变为:各民族(政治学意义上的)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外交事务,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page]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一国的少数民族、土著居民及部落只享有自治权而没有自决权。其自治更多的表现为内政问题。如果说受国际法的调整,也只能是国际人权法而不是民族自决原则。笔者应坚持与民族分裂主义斗争。因为,国际、国内分裂主义者往往打着民族自决的幌子进行分裂一个主权国家的活动。这种看似有国际法支持的行为对不了解真相的人和国家具有极大的煽动性,更得到了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和国家的大力支持,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危害是极大的。

  三、中国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立场、观点、理解

  我国始终认为,国家主权是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利和权力,是国际关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由于这种权力不从属于任何外来的意志和干预,因此,国家主权在国内时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的。而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是维护国家独立自主、免受外来侵略的法律依据,是国家进行自由合作和友好交往的法律基础,是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法律武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被列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一项,也被认为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第一项原则。[⑥]

  在我国实践之中,我国政府历来主张国家主权原则是相对的,主权应受到国际法的限制,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可以很好的并存。主权与国家不可分,离开了国家,主权便无法谈起;离开了主权,国家便不复存在;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不可分,对内主权是对外主权的基础,对外主权是对内主权的反映与保障;一国主权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与限制,因为国家是主权的,主权是平等的。

  在中国的对外关系中,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解决了一些重大的有关国家主权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⑦]例如,1954年4月29日,中国与印度政府达成了《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的交通和通商的协定》,解决了取消英国遗留下来的印度在中国西藏地方的特权问题及印度于中国西藏地方的通商和交通问题。1955年4月22日,中国和印度尼西亚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谈判的公报》,解决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的国籍问题。1960年1月28日,中国和缅甸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彻底解决了中国与缅甸之间的边界问题。此后,中国又先后分别与尼泊尔、巴基斯坦等邻国解决了边界问题。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中国分别与英国、葡萄牙签订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从而圆满解决了香港、澳门的主权回归问题。为维护国家主权,特别是解决国与国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宝贵的新经验。[page]

  过去的十年,是两岸关系风云激荡的十年,“台独”分裂活动逐渐升级。2004年11月,陈水扁当局通过所谓的“公投法”,并且列出了2005年“宪政改造”、2006年“公投制宪”、2008年实施“新宪法”的“台独”时间表。[⑧]值此危险时刻,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关于台湾问题的性质:“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决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可以说《反分裂国家法》是一份维护国家主权的中国法律宣言。

  结 语

  本文主要分析了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讨论了国家主权原则的几个最富有争议、需要澄清的问题,特别论述了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对国家主权原则构成的挑战,并结合现实,探讨了中国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立场、观点和理解。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利和权力。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就是国家主权。由于这种权力不从属于任何外来的意志和干预,因此,国家主权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的。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其基本内容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对内表现为最高权;第二,对外表现为独立权;第三,反击侵略的自卫权。主权是否可分?笔者认为,应该辨证的看待这个问题。一方面,它是不可分割和不可限制的:主权与国家不可分;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不可分;一国主权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与限制。另一方面,主权是可分割可限制的:在不影响一国国际人格的情况下,国际法并不关心一国国内的分权状况;自我限制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意,是主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国际强行法对一国主权的约束并不需要该国的同意。另外,国家主权原则是相对的,主权应受到国际法的限制,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可以很好的并存。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现实中所面临的几种主要挑战主要有: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和民族分裂主义。主权过时论主张:在今天的国际社会,各国的经济与社会生活密不可分,一个国家的经济繁荣与危机,一个国家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都可能发生区域性或世界性的影响。国家主权原则已经过时,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和技术发展的障碍;人类社会已发展到了建立国际主权、世界政府的时候了。所谓的新干涉主义是指,在当前的国际政治环境下出现的一种以“人道主义”和“捍卫人类共同价值观”为借口,以武力干涉别国内政为手段,以推行霸权主义和构筑有利于西方国际关系新秩序为目的的思潮和模式。民族分裂主义是违背国际法的,是危害一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应该正确认识民族自决原则的内容与含义,即实质是指: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采用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进行民族解放斗争,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而非分裂主义。[page]

  总之,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现实中虽然受到了种种挑战,但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当代国际社会中,仍应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其是国际法及国际关系的根本基石。

  参考文献:

  1、王 浩、黄亚英:《国际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2版。

  2、王献枢:《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2版。

  3、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4、梁 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2版。

  5、邵 津:《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6、周洪钧:《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7、端木正:《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8、杨泽伟:《论国际法的政治基础》,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9、阿计:《2005年之立法图景》,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3期

  致 谢

  本文经过数日的艰辛撰写,已经定稿。

  本文在撰写时得到了指导老师张光的大力帮助,不管是从论文题目到论文结构,还是从本文的初稿到一稿、一稿到二稿、二稿到最后定稿,都花费了张光老师的大量时间和心血。再此,对张光老师的认真负责深表感谢!

  同时,本文在撰写时,还参考了大量文献,为论文的成功撰写提供了重要的帮助。在此,对著者深表谢意!

  由于本人才疏学浅,文中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望各位老师不吝指正。

  [①] 王浩、黄亚英:《国际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2版,第58页。

  [②] 王献枢:《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2版,第40-41页。

  [③] 王浩、黄亚英:《国际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2版,第59-60页。

  [④] 该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共同利益”高于一切,保卫这种利益就是保卫“最高主权”,因而每一成员国的主权是有限的。[page]

  [⑤] 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2版,第52页。

  [⑥] 王浩、黄亚英:《国际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2版,第58页。

  [⑦]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

  [⑧] 阿计:《2005年之立法图景》,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3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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