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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修订适逢其时

2014-07-01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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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国内信用证业务持续增长,优势逐渐显现,业务笔数、金额分别由2006年的4.70万笔、804.73亿元增长至2012年的26.88万笔、17029.53亿元,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增长近20倍。同时,各商业银行纷纷推出基于...

  近年来,国内信用证业务持续增长,优势逐渐显现,业务笔数、金额分别由2006年的4.70万笔、804.73亿元增长至2012年的26.88万笔、 17029.53亿元,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增长近20倍。同时,各商业银行纷纷推出基于国内信用证而设计的融资产品,如议付、押汇、福费庭业务等。

  随着国内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以内部规章形式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一些规定已不能满足境内企业快速增长的贸易活动资金结算需求,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国内信用证业务开展。具体来讲,《办法》规定与国内信用证业务实践不相适应,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使用主体和适用范围限制过死。《办法》将国内信用证限定在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资金结算。而近年来,在国家政策推动和产业结构调整、经济转型升级的背景下,我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如运输、旅游、咨询、建筑服务、保险服务等,逐年快速发展。受制于《办法》约束,相关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服务贸易资金结算不能通过国内信用证完成,这极大地限制了国内信用证的使用范围。

  国内信用证不可转让,使用上缺乏灵活性。《办法》规定,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相比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国内信用证的受益人仅能到期索款或到期前融资,而不能将国内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转为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特别是在中间商贸易中,国内信用证不可转让无形中提高了中间商的结算成本。

  部分行政规定条款已不适应金融市场化改革要求。近年来,金融市场化改革成为我国金融发展的大趋势,《办法》中关于国内信用证业务的一些行政规定不利于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充分竞争。比如,《办法》规定,开证行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对信用证开证、通知、修改、修改通知、议付等各项业务手续费作出明确规定。从业务实质来看,开立信用证是银行基于对客户的了解而进行的授信,开证行完全可以凭借对客户信贷资质的调查和了解自行确定保证金比例,根据本行战略定位、同业竞争状况、市场业务发展等因素灵活确定国内信用证业务各环节收费。

  统一的审单规则缺失,导致跨行开展业务困难。国内信用证作为交单索款的结算工具,《办法》颁布后并未配套出台操作细则或相应的审单规则,导致商业银行在业务实践中标准不一,易产生理解分歧或业务纠纷。统一的审单标准缺失,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内信用证业务多在本行系统或协议银行之间开展,难以跨行使用。

  随着《办法》规定与国内信用证业务实践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商业银行、商会组织、专家学者关于修订《办法》的呼吁日趋强烈。相比于国际商会适时修订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及相应的审单标准的做法,中国人民银行自1997年颁布《办法》后并未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对其进行补充或修订。顺应当前经济金融形势发展,修订《办法》适逢其时。关于《办法》修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拓展国内信用证的使用主体和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上,除商品交易的资金结算外,国内信用证应能够用于服务贸易的资金结算。在使用的主体上,除国内企业外,相关事业单位应能通过国内信用证完成商品采购、服务外包等贸易的资金结算。相应的,基于服务贸易周期较长的客观实际,建议将国内信用证的有效期、付款期由六个月作适当延长,使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交易合同约定的贸易周期等因素灵活商定不同的授信期限。

  允许国内信用证在限定前提下可转让。在国内贸易中,最终买方和供货商通过中间商促成交易的现象十分普遍。从满足中间商支付结算需求、降低其结算成本的角度,应允许国内信用证在防范业务风险的前提下可转让。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中间商可经转让行将买方开立的、以其为第一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转为由第二受益人即最终供货商兑用。可转让信用证可免去中间商的开证程序,为其节省二次开证的手续费及保证金,并可阻断最终买方和最终供货商之间的联系,保障中间商的商业利益。

  允许国内信用证加具保兑以促进市场竞争。在国际信用证操作实务中,为防范开证行的信用风险,出口商要求本国或本地区信誉良好的银行对收到的信用证加具保兑的做法十分普遍。而国内贸易中,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等均在境内,受益人容易获知开证行的资信信息,因此《办法》未明确国内信用证可予保兑。但实务中,小银行往往通过代理开证的方式由大行代理国内信用证业务,以提高其国内信用证的接受程度、降低议付成本。随着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银行机构增多,小行要求大行对其国内信用证加具保兑以实现信用增级的需求不断增长。为促进不同规模银行机构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充分竞争,规范银行间代理开证行为,建议允许国内信用证加具保兑。

  可由行业协会制定统一的审单规则或标准。针对国内信用证没有统一审单规则,不利于跨行使用的现状,建议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制定统一的审单规则或标准,尽可能统一各银行的审单操作,促进国内信用证跨行间流转。由行业协会制定审单规则或标准,可以根据我国财政税收制度改革、国内信用证业务开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避免由政府行政文件规定导致的难以及时修订的不灵活性。

  尊重银行开展业务的自主性,放松对具体操作或服务价格的限制。《办法》修订应按照金融市场化改革要求,充分考虑不同银行业务发展差异,放松对一些具体业务操作的限制,如对即期信用证议付、信用证修改通知、议付行追索权等规定应相对灵活,以鼓励银行结合本行实践和客户需求开展基于信用证的业务创新。目前,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正在研究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银行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总体原则是鼓励银行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依靠竞争提升服务、降低收费,仅对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金融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鉴此,建议《办法》修订时,取消对国内信用证各业务环节手续费的相关规定。

  探索建立国内信用证业务平台。国际信用证业务实践中,绝大多数银行使用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WIFT)系统的专门模块开立国际信用证,报文格式统一,跨行流转安全高效。国内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少数大行开发了国内信用证业务系统,实现本行系统内电开信用证。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国内信用证业务平台尚未建成。《办法》修订时,建议首先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统一国内信用证凭证及业务中涉及的跨行使用业务凭证,在此基础上,研究建立国内信用证业务平台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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