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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埋下探视纠纷

2012-12-03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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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陈女士在庭审中称,她与被告任某也就是孩子的爸爸在2008年3月离婚,当时孩子只有两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她抚养,孩子的爸爸可以随时探望。可是后来任某以探望孩子为

陈女士在庭审中称,她与被告任某也就是孩子的爸爸在2008年3月离婚,当时孩子只有两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她抚养,孩子的爸爸可以随时探望。可是后来任某以探望孩子为由,对她、孩子以及她的家人进行骚扰。陈女士称,她不在家,任某就砸门,还在孩子面前对她进行侮辱,任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2008年7月,任某竟然拿着菜刀对她和孩子进行威胁,扬言:“我拿硫酸泼你,给你毁容。”还用恶毒语言威胁孩子。现在一提及任某,孩子就喊:“刀……怕……不要爸爸……”所以提起诉讼,要求中止任某的。

  被告任某在庭审中辩解说,他希望每周看一次孩子。他只是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去看孩子,他认为自己探望孩子没有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陈女士主张中止被告任某探望子女无事实依据,但依原、被告协议离婚时“随时探望子女的”约定,势必影响原告的生活。而被告表示希望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亦较为频繁。被告行使探望权,应有条件地加以限制为宜。法院判决:任某每月探望子女一次,陈女士应提供方便条件。

  律师评析

  正确行使探望权别让孩子太受伤

  《》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不可自行决定中止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只有法院有权决定。

  首先,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应明确探望权的行使方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因此,探望权的行使有赖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般而言,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未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探望;当事人将孩子领走并在规定的时间送回。在具体个案中,对探望权行使内容的约定,应有利于在生活中实际履行。

  其次,离异双方要互相配合,合法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不仅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子女无论是由父还是母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主动协助的义务。当然,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探望孩子时,应遵从协议和判决,遵守法律的规定,避免无规律的探望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对方正常的家庭生活。

  最后,当离异双方对探望权的行使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由法院裁决。由于探望权具有执行时间的长期性、执行内容的事后性等特点,当离异双方在探望孩子的问题上发生矛盾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权对孩子单方垄断、横加干涉或者不准对方探望。当事人协商、沟通仍不能妥善解决时,可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或者变更。

  总之,探望权是法律赋予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是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联络、对其进行教育的主要途径,理应得到保护。因此,律师建议,夫妻双方离婚后,要充分协商、沟通,合理、合法地行使探望权。一方面保障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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