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冯**与陈**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2019-11-14 05: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婚姻家庭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冯小惠(曾用名陈小惠),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冯小惠(曾用名陈小惠),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红星路九街4号。

  法定代理人冯玉英,女,1961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忠心新村6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陈满群,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聚龙一巷5号。

  上诉人冯小惠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1日询问了上诉人冯小惠的委托代理人刘转英,被上诉人陈满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冯小惠是冯玉英与被告陈满群的婚生女儿,出生于1986年5月12日。1991年7月9日,冯玉英与陈满群以调解的方式离婚。在调解书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陈小惠(即本案原告冯小惠)由冯玉英负责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即冯玉英负担)。陈小惠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之后原告一直跟随冯玉英生活。2002年9月,原告入读顺德市容桂区胡锦超职业中学。原告认为入读中学后仍独自由冯玉英一人负担其全部费用造成生生活因难,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高中三年的择校费、学费、生活费等共计2057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冯玉英在离婚时不需要陈满群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是冯玉英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冯玉英自行承担。而对于原告冯小惠来说,虽然在必要时可向被告提出超过父母原协议原定抚养费承担方案的合理要求,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出的反证,原告与冯玉英有正常来源的款项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且来源的数额大于生活费和教育费支出的数额。至于冯玉英提出两人的股份用于建房和装修,是冯玉英处分了冯小惠的财产,并不是冯小惠没有教育费和生活费的来源,相应后果应由冯玉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小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page]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理解法律有误,判决失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冯玉英从92年9月29日至2003 年1月10日从容桂红星股份合作社收取分红201304.5元,及冯玉英现在工厂工作,每月收入约为700至800元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需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显然是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根据《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0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主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应本案而言,1991年7月冯玉英与被上诉人以调解方式离婚,协议上诉人由冯玉英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冯玉英一人承担,这样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抚养费应该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要特别指出的是,在顺德区宿舍红星股份合作社分给上诉人的股份分红,纯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完全无关,且法定代理人冯玉英只是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保护上诉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属于上诉人的那部分股份分红,上诉人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返还。因此,一审理解法律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下列新证据:

  1、红星原村民分配情况表,证明被上诉人从1992年9月29日起至2003年1月10日止,总共有股份分红118412元。

  2、企业注册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经营顺德市容桂区满群日用杂货店,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3、证明一份,证明冯玉英每月收入为600-700元。

  4、电信收费发票、水费发票、物业管理费单据,证明上诉人及其母亲每月的生活开支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人作为父亲承担未成年女儿冯小惠的抚养费是责无旁贷的,但是我与冯玉英自愿达成的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冯小惠由冯玉英抚养,抚养费由冯玉英负担,同时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一次性付给冯玉英6000元作冯小惠的生活费。后另行结婚生育,现有两个女儿,一个读小学,一个在幼儿园,我夫妻二人无固定职业生活也是一般。2、红星股份合作社的大额分配是本村集体土地大部分被政府征用村民无土地耕种,股份社将收入分配给村民作生活费用的。本村大部分村民都依赖此分配作生活费用,冯小惠也不例外。但在实际生活中是冯玉英本人也没有付出抚养费,而且占用了冯小惠的股份社大额分配。鉴于冯玉英违背了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显然是违约的,对我也不公平,还占用了冯小惠的集体大额分配,不存在无生活费的事实。请法院作出公平的判决。[page]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辩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母亲冯玉英与被上诉人陈满群在1991年7月离婚时,协议约定由冯玉英抚养上诉人并承担其抚养费用,其后上诉人一直由冯玉英抚养,随着当地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上诉人升入高中以来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增大,原离婚时确定由冯玉英独自承担上诉人抚养费的协议不合理,无法保证上诉人正常的生活和教育的需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未成年女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必要时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的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每年有股份分红,并经营杂货店,每月有稳定的经济收入1500元,再婚后虽然需要负担另两个女儿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但其仍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负担上诉人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冯玉英每年亦有股份分红及每月600-700元的工资收入。父母抚养子女是其法定义务,应由上诉人的父母合理承担其生活教育费用。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高中三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576元,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高中三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满群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高中三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满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峰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二ΟΟ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河

婚姻家庭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87423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婚姻家庭律师团,我在婚姻家庭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