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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民事判决书

2014-06-16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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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导读: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无效婚姻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

  导读: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无效婚姻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历来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有些国家的法律中已经有无效婚姻的规定。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一份无效婚姻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无效婚姻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某,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明海,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荣某,女,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荣某离婚纠纷后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4月10日补领了结婚证书。1986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田维文,1988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田维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母亲职责,对两个女儿从未抚养,且有第三者插足,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共同债务4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应当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已尽抚养义务,子女现已成年,不再存在抚养责任,被告没有与任何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达数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欠6万多元债务,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4、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被告二女儿有病,劳动能力受限,原告为此付出之多,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持异议,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不允许结婚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持异议,原告所欠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医药费是由被告支付的,也可以间接证明是原、被告近亲结婚导致的恶果。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新安镇枫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统结婚,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被告对子女已经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子女现都已经成人,不再存在抚养问题;

  2、合肥学院医务室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3、合肥市中山医院出院记录及相关用药清单一组,证明被告身患重病,为了治病四处借债,导致现在生活极其困难。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被告双方系近亲结婚无异议,对子女抚养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85年农历12月6日,原告田某与被告荣某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1年4月10日补领了结婚证书。1986 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田维文,1988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田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长达十多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田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0元及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共同债务40000元”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田某与被告荣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洪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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