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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同居关系的解除方式

2015-04-21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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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司法解释到审判实践,一贯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

  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婚姻登记部门也不予过问。那么,同居关系究竟如何解除呢?本文在分析我国同居关系法律涵义演变的基础上,对目前同居关系的解除方式作一阐述。

  一、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同居关系的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二、同居关系涵义的演变

  1、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出事实婚姻问题。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对事实婚姻作了重新规定,凡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均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提法,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三、同居关系的解除方式

  1、单纯的同居关系靠当事人自行解除。单纯的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单纯的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可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

  2、事实婚姻关系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是指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事实婚姻关系只有通过诉讼途径解除,方可再行与他人登记结婚。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由人民法院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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