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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后所得“分手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2015-04-2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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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阿美与强生曾是同事关系,强生已婚,后两人在同事相处中萌生情愫,以男女朋友相称并同居生活,一年后,因强生迟迟未兑现与妻子离婚与阿美结婚的承诺,双方产生矛盾,强生欲与阿美分手,经双方协商,由强生给付阿美分手费10万元,但强生无法及时给付该分手费,应阿美要求,由强生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后强生分三次共给付阿美8万元,并由阿美出具收条给强生,因强生迟迟未能给付余额2万元,阿美多次到强生家中吵闹,强生无奈只好给付了余款2万元,但因阿美的行为导致强生妻离子散,强生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认为其已给付阿美的10万元系分手费,有违善良风俗,阿美取得该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阿美应当返还。

  本案在审理中,对强生已给付阿美的1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强生给付阿美的10万元系基于二人同居关系产生的分手费,显然有违善良风俗,阿美取得该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强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强生给付阿美的10万元系分手费,但属于强生自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10万元分手费是为解除两人同居关系而发生,并不违反善良风俗,更何况交付行为已完成,故阿美取得该10万元并无不当,不属于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取得利益与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阿美占有讼争1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对于讼争的1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强生举证证明。即强生应当举证证实讼争10万元应当为强生的利益,阿美取得讼争的10万元导致强生损失,且阿美取得讼争的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阿美取得的10万元确系强生给付的分手费,但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即是阿美取得该1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

  首先,强生的行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阿美取得该10万元系强生为解除与阿美的同居关系而自愿出具欠条并分次给付的,并无其他强迫行为,可见在出具欠条以及交付款项的行为上,强生均是意思自治。不管本案两人是何种特殊关系,强生在出具欠条以及交付款项的行为中,其意思表示均是自主而真实的。

  其次,分手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强生所称阿美取得的10万元是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分手费的约定有违善良风俗,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法律保护的权益确实应得到社会的认可,不得违背善良风俗,而本案中阿美取得的10万元系分手费,顾名思义系两人为解除同居关系而产生,并非为发生或维持同居关系而产生,解除同居关系并不违背善良风俗,反而有助于消除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故虽然分手费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但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据私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精神,强生和阿美就二人分手约定分手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再次,讼争10万元作为自然之债已经履行完毕。债实际分为法律之债和自然之债。“自然”是相对于法律而言的,不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债务是指债务现实存在,但不能通过法律程序来实现债权的债务。自然之债的特征有二:1、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无法获得胜诉权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2、债务人如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债务人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要求返还。本案中,强生出具10万元欠条的原因是基于强生想终结二人的同居关系,而并非强生欠付阿美的货款或借款,该债务实为自然之债而非法律之债。根据自然之债的法律特征,如果强生在写出欠条后反悔,则阿美不能就此债务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反之,如果强生在履行10万元债务后反悔,要求阿美返还,则同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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