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日,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未成年女儿王某妞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王XX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王某妞18周岁止。其中,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分两次支付,在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在南召县被告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30日生育女儿名王某妞,原、被告及女儿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女儿王某妞由王某某抚养,王XX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王某妞年满18周岁,医疗费双方另行均摊;被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王某某自愿放弃王XX家所有财产,无经济纠纷。之后,原告携女儿离开被告家单独生活。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14年8月17日,王XX及其父母强行将女儿抢走。为女儿的抚养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双方女儿王某妞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答辩称:女儿自幼随其祖父母生活至今已三岁多,被告有经济来源,能使女儿受到更好的教育。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为女儿抚养产生纠纷,引发该案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签订协议,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进行了适当处理,现未成年女儿王某妞随原告生活,且维持现状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消费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应自2014年9月起开始支付。该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