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王某与李某经别人介绍相识订婚。由于王某的父母身边没有儿子,约定男方到女方家中居住,婚后招婿养老。2002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王某于2006年5月诉至法院,与李某解除。但此后李某仍吃住在王某家中,与王某共同生活。2007年5月,王某生下一子,但李某对其子却不尽。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已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下一子,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其子年幼,应由王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其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