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于某和刘某于1995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于某所在单位兴建家属楼,双方共同出资5.5万元402号房屋一套,于2001年10月23日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于某名下。2011年双方分手,并签订同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分手,双方同意在402号房屋出售之前由刘某居住,刘某给于某每月300元房租,至出售房屋之日止。房屋出售所得各得一半,但单方卖房无效。刘某自行在协议下方写明:家中一切物品于某都不要,今后双方无任何财物纠纷和经济纠纷。现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套房屋。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是否有效?同居期间购买的402号房屋该如何分割处理?
【具体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审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于某与刘某双方于1995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即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同居生活,未经登记,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属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的调整和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对此,男女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案中,于某和刘某于2011年自愿达成分手协议时,双方同居关系即告解除。
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应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诉争402号房屋,系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虽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是己方出资购买,但都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该诉争房屋系其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比例共有。
【法院裁判】
鉴于双方均一致认可该诉争房屋市值为20万元,结合该诉争房屋一直由刘某居住使用的现状,确认该诉争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于某补偿款10万元。
同居买房和结婚买房还是有所差别的,在这个爱情成为奢侈品的时代里,还是需要谨慎对待,如果您遇到相关方面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我们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