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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手续到什么公证处

2021-06-02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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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如果收养人要给被收养人上户口的,需要准备的材料包括收养协议、民政局登记的收养证明等,如果收养人要对收养关系办理收养手续公证的,那么收养手续到什么公证处办理?阅读完以下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收养手续到什么公证处

  办理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

收养手续到什么公证处

  二、办理收养公证需要哪些材料

  办理收养公证当事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收养人应提交:

  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复印件;

  2、要求收养子女的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收养目的、有无子女、本人经济状况、有无抚养能力以及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的保证等);

  3、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者提交结婚证,未婚者提交未婚证明,离婚者提交离婚证明,丧偶者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

  4、收养人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家庭、年龄状况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证明;

  5、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婚姻、子女状况证明;

  6、县以上医院出具的不孕(不育)诊断证明;

  7、事实收养公证应出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的证明材料,如是捡拾的弃婴应出具捡拾弃婴的证明材料。

  8、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应提供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证明,华侨收养的提供华侨身份证明。

  (二)送养人应提交:

  1、夫妻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子女情况和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需提交经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送养的书面文件;

  3、孤儿的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证明和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及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被收养人的户口证明或出生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特殊收养应提交:

  1、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证明;

  2、达到法定婚龄的,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被收养人有配偶的,提交配偶同意其被收养的书面意见。

  (五)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

  三、到哪里去办理收养手续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办理收养登记的地点也不同:

  (一)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上面的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收养手续到什么公证处的法律知识。综上,办理收养手续到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办理公证需要准备收养协议书以及相关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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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手续需要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4号)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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