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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效收养?

2015-09-22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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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无效收养行为,是指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

欠缺

  无效收养行为,是指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

  我国《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根据此条规定,无效收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意愿;

  (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收养不符合成立的法定方式。

  《收养法》第25条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被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从而无效的,也应如此。这就意味着,凡事被确认无效的收养行为,不产生收养关系成立的任何法律后果。无效收养的当事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如收养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父母借收养名义出卖亲生子女等,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和刑事责任。

  相关知识: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这里所说的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在解释上,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已有养子女者是不能再为收养的。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里所说的能力,是就其总体而言的,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时,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例如,品德恶劣、行为不端致不堪为人父母的,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其他情形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伏的,均应认为抚养教育能力的欠缺。我们认为,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收养人的能力的要求,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如果养父母身患传染病,极易将疾病传染给养子女,害养子女的身体健康;如果养父母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

  4、年满30周岁。

  法律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上述规定,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30周岁以下的人,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到达相当年龄后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基于我国的人口现状和人口政策,规定年满30周岁始得收养子女也是比较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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