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解除后赡养义务是否随之免除呢?《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案情】
收养关系解除后的赡养义务纠纷
被告孟某系原告程某之外甥女。1960年因程某与其夫(已故)未生育子女,故收养孟某为养女,当时程某3岁。此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一起生活。
1981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与其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孟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受理后经调解,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当时被告孟某24岁。后原告与其夫再无其他子女。
2005年8月,原告以自己年岁已老,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被告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400元,并负担医药费用。
【评析】
收养关系解除后仍需履行赡养义务
《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被告系原告与其夫收养之女,在被告成年后虽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解除收养前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至成年。现原告已年老体迈,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子女赡养,被告理应对原告老年的生活给予一定的扶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合理,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其家庭生活水平,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知识延伸】
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收养人潘A,男,汉族,1944年6月27日生,住址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 号。
收养人胡B,女,汉族,1954年4月10日生,住址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 1号。与潘A是夫妻。
被收养人潘a,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生,住址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 号。现住址 。
被收养人之父蔡c,男, 年 月 日,住址 。
收养人潘A、胡B夫妇于1992年11月1日在自家门口收养了弃婴(男),后取名为潘a。经有关部门同意登上了户口。从此,潘a与潘A、胡B夫妇成立了养孙子与养祖父母关系,至今已有15年多。后,潘a查找到了亲生父亲蔡c(母亲离异),就回到其亲生父身边生活至今。现双方收养关系形同虚设,经协商自愿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协议如下:
一、收养人潘A、胡B与被收养人潘a经协商同意自愿解除收养关系,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的事务,养孙子与养祖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随之解除。
三、没有其他争议。
被收养人: (签字)
收 养 人: (签字)
被收养人之父: (签字)
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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