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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较少,应当少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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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30 21:12
导读: 被继承人李某与刘某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约1980年,全家6人批建得房屋一所。1997年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批建的房屋左边一半属李某,右边一半属刘

  被继承人李某与刘某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约1980年,全家6人批建得房屋一所。1997年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批建的房屋左边一半属李某,右边一半属刘某所有。另李某有祖遗房屋三间。多年来,次子、长女、次女不同程度地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但长子履行赡养义务较少。因赡养纠纷李某、刘某诉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李某自杀。2009年2月2日,刘某、次子、长女、次女诉至法院,要求法定继承。本案有两种意见:一是全家批得房屋一所属家庭共有财产,祖遗房屋三间属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确定李某的遗产,再按法定继承;二是本案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按使用证上确定的李某遗产范围,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

  评 析

  争议的焦点一: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在本案中,全家批得房屋一所,虽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与刘某,但实际上村组是以全家六个人的份额批建,且在地籍审批表中记载:全家共六口人,按每人30平方米批建房屋一所。李某与刘某在建盖批得房屋时,长子、长女均已成年,并在家务农,参与了建盖房屋。笔者认为,李某与刘某全家批得房屋一所,应属于家庭六个人的共有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家庭成员中其他人的财产份额,确定李某的财产份额,当事人才能予以继承李某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一方所有,其余的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李某与刘某结婚后,李某继承了祖遗房屋三间。笔者认为,被继承人李某生前的祖遗房屋三间,应属于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祖遗的房屋分出一半给刘某,祖遗的另一半房屋系李某的遗产份额,当事人才能予以继承。

  争议的焦点二:遗产的分割。首先,长子提出应按已达成的赡养、分家协议,应按协议分配遗产。在本案中,因赡养纠纷李某、刘某、长子、次子四人,在村调解会主持下曾达成赡养、分家协议。但达成的赡养、分家协议只有长子和次子的签名,无其他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的签名认可,并且该协议当事人至今未履行。而且因赡养纠纷,李某、刘某又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赡养判决已生效。长子仍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李某、刘某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达成的赡养、分家协议,在遗产的分割时,只能酌情适当参照。[page]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义务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本案中,刘某及四个子女均系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因长子与被继承人李某多年来关系不和睦,长子履行的赡养义务较少。据此,笔者认为,在分配遗产时,长子属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义务条件的继承人,但对李某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在分配李某的遗产时,对长子应当少分。另,被继承人李某与刘某在法院审理赡养纠纷一案中,自愿放弃要求长女、次女履行赡养义务,长女、次女也当庭明示尊重父母的意见。本案中,长女和次女虽系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也属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义务条件的继承人,但对李某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基于此,笔者认为,分配李某的遗产时,对长女和次女应以酌情少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李某与刘某全家批建房屋一所,属家庭共有财产,祖遗房屋三间属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李某的遗产时,先析产确定李某的遗产范围,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对长子应当少分,对长女和次女应以酌情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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