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是指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是一种收养关系。收养子女一般应当以未成年子女为限。收养子女一般应由养父母与生父母双方同意后,订立一书面协议,经过政府公证机关的公证,或有关组织认可,才能成立收养关系。但是,考虑到历史上具体情况,对那些原先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或公证,而实际上已成立收养关系的,也同样视为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应补办手续。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就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既然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所以任何一方提出要解除收养关系,都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果养父母提出要与未成年的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应征得其生身父母或有监护权的人的同意。如果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解除收养关系的,只要订一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经过有关组织或基层政府机关公证即可。协商不成,诉请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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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