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妻子患精神病,丈夫要付医疗费吗

2012-12-04 00: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收养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收养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导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案情回顾]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但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长期心情抑...

  导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案情回顾]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但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长期心情抑郁。2009年8月原告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并需住院治疗,但被告对原告却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其作为丈夫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09年8月起至原告病愈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扶养费人民币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母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0,507.2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人民币26,179.56元。

  被告俞某辩称,原告系由于房屋产权争议而产生妄想症的,但原告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无权代为原告提起诉讼。另原、被告分居时原告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5万元取走,该款足以支付原告所需医疗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名俞某。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矛盾日趋加剧,自2009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0月俞某曾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后经调解俞某撤回诉讼,但之后双方仍各自分居。在此期间原告胡某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偏执型精神障碍”,并于2009年11月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1日止,但不久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至今。因被告俞某对原告胡某未给予足够的关心和照顾,也未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故现原告胡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胡某曾于2009年9月7日自其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提取了人民币72,885元,同年9月15日又在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72,800元,并在之后陆续提取。被告俞某月收入约为人民币4,000元。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而住院治疗,确需数额较大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故被告俞某理应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按期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扶养费,至于该扶养费的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收入酌情核定。但由于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分居时已携有数额较大的银行存款,而上述钱款足以支付原告目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俞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自2009年1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胡某扶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胡某病愈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相关法律阅读]《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婚姻法相关的问题,小编为您推荐:

  无履行夫妻义务案

  无履行夫妻义务案

  2012新婚姻法全文

收养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45292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收养法律师团,我在收养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