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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钱”不代表“能监护”

2014-12-27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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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李某是做皮草生意的富商,2008年2月与王某结婚。双方在2009年6月生育一子,随后王某辞去工作,做起了全职太太。2013年10月,王某以李某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且对自己时常进行家暴为由,诉至当地法院请求离婚。经...

  李某是做皮草生意的富商,2008年2月与王某结婚。双方在2009年6月生育一子,随后王某辞去工作,做起了全职太太。2013年10月,王某以李某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且对自己时常进行家暴为由,诉至当地法院请求离婚。经查,双方确实因家暴感情实质破裂,但双方在法庭上对于子女监护问题争执不下。李某认为,自己婚前拥有丰厚身价,婚后更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自己可以提供孩子更好的工作和学习机会,孩子理应让自己抚养。而王某由于婚后辞去工作,经济能力和抚养能力严重不足。同时,李某强调,自己虽然实施家暴具有一定过错,但却从未打骂过孩子,不影响其与孩子的感情和自身获得抚养权的资格。经审理,法官将抚养权判给女方,同时判决男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子女成年。

  评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抚养权的分配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从实践中看,是否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抚养意愿确实是法官裁判抚养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在本案中,男方具有明显的家暴行为和家暴倾向,强调自己在家庭中的绝对支配地位,这种榜样示范力量可能对于孩子未来成长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对比双方的性格和家庭中的一贯表现,如果监护权由男方行使,女方很难充分行使自己的探视权。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男方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对于孩子照顾难免有所欠缺。相反,女方作为家庭主妇,在长期对孩子照顾过程中积累了深厚的感情,且对孩子成长和孩子心理也较为了解,虽然经济条件不如男方,但在男方支付相应抚养费的条件下,完全有能力为子女提供相对优良的成长环境与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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