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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离婚不离家,《分居协议》有效吗?

2016-10-21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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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夫妻感情破裂,为了不给年幼的孩子带来伤害,夫妻签订《分居协议》,约定离婚不离家,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谁知,男方出差期间不幸猝死,没有留下遗嘱,致使协议约定归女方所有的男方名下的一处房产是否属于男方的遗产发生了争议。

  童瑞盛,是北京市一家知名传媒集团的总经理,他事业有成,婚姻之路却不太顺畅。1985年11月,童瑞盛与妻子林文静生育女儿童廷钰。后因感情不和,童瑞盛与林文静于1996年11月离婚,并约定年幼的女儿童廷钰由林文静抚养。

  1999年10月,童瑞盛经朋友撮合,与龚娴淑携手走上了红地毯,并于次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童廷宇。结婚之初,童瑞盛与龚娴淑还算甜蜜。然而,第二次婚姻却没能给他们带来永远的幸福。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因性格差异,渐渐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加之双方缺乏沟通,致使矛盾加深,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第一次婚姻破裂给女儿带来的伤害,让童瑞盛对女儿感到深深的愧疚。第二次婚姻的失败,让他不忍再伤害儿子,可与龚娴淑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过考虑,童瑞盛决定采用离婚不离家的形式来处理夫妻关系。龚娴淑也是从儿子的成长环境考虑,同意了童瑞盛的建议。

  2010年10月2日,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一份《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童瑞盛、龚娴淑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分割:现在幸福小区等两处的房子归龚娴淑拥有。龚娴淑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童瑞盛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另两处房产归童瑞盛所有。童瑞盛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龚娴淑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童廷宇归龚娴淑所有。童瑞盛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关于幸福小区房屋,是童瑞盛与龚娴淑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12月16日,由童瑞盛作为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房产,房屋登记在童瑞盛一人的名下,总金额为157万余元。此外,龚娴淑与童瑞盛名下还有其他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意外猝死遗产分割起纷争

  2011年9月16日,童瑞盛在出差期间,突发心肌梗塞,在当地抢救无效去世,因事发突然,未留下遗嘱。

  童瑞盛的丧事办完后,对童瑞盛遗产的分割很快就提到日程上来了。由于童瑞盛与龚娴淑之间存在一份《分居协议》,且该协议对童瑞盛与龚娴淑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而该协议不为他人所知晓,因此,围绕哪些财产算进童瑞盛的遗产,童廷钰与龚娴淑之间发生争议。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童廷钰便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讼,将龚娴淑及童廷宇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依法分割童瑞盛的遗产。

  童廷钰诉称:父亲童瑞盛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童瑞盛名下财产有幸福小区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童瑞盛共有两个子女,即本人和童廷宇;龚娴淑与童瑞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童廷宇;童瑞盛与本人母亲于1996年11月离婚,离婚前二人生育一女,即本人。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本人由母亲抚养。童瑞盛父母均早已去世。故童瑞盛的继承人是配偶龚娴淑及子女本人和童廷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本人、童廷宇、龚娴淑共同依法继承童瑞盛的全部遗产。

  龚娴淑、童廷宇共同辩称:认可龚娴淑、童廷钰、童廷宇作为童瑞盛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童瑞盛名下的幸福小区房屋并非童瑞盛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童瑞盛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的《分居协议》,幸福小区房屋属于龚娴淑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龚娴淑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童瑞盛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幸福小区房屋是龚娴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童瑞盛的遗产。对于童瑞盛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针对龚娴淑、童廷宇的辩解,童廷钰提出,《分居协议》中约定归龚娴淑所有的幸福小区的房屋,因没有变更房屋权属变更,仍在童瑞盛名下,因此应算作童瑞盛的遗产。

  庭审中,童廷钰、童廷宇、龚娴淑均认可截至童瑞盛去世时间点,幸福小区房屋仍登记在童瑞盛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万余元未偿还。

  经典判决夫妻约定受尊重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童廷钰、童廷宇作为被继承人童瑞盛的子女,龚娴淑作为被继承人童瑞盛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童瑞盛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童瑞盛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幸福小区房屋,童瑞盛与龚娴淑虽然在《分居协议》中约定了该房屋归龚娴淑拥有,但直至童瑞盛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童瑞盛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童瑞盛与龚娴淑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童瑞盛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龚娴淑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童瑞盛遗产,属于童瑞盛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龚娴淑、童廷宇和童廷钰均分。考虑到童廷宇尚未成年,而童廷钰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龚娴淑所有,由龚娴淑向童廷钰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童瑞盛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2014年4月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继承人童瑞盛遗产幸福小区房屋归龚娴淑所有,并由龚娴淑偿还剩余贷款,龚娴淑向童廷钰支付折价款88.5万余元;判决对童瑞盛的其他遗产依法作出了分割。

  一审判决后,龚娴淑、童廷宇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龚娴淑、童廷钰上诉称: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的《分居协议》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幸福小区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童瑞盛与龚娴淑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幸福小区房屋为龚娴淑个人所有,不属于童瑞盛遗产范围。

  北京第三中院对这起遗产继承纠纷十分重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围绕童瑞盛与龚娴淑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三个争议焦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童瑞盛与龚娴淑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龚娴淑、童廷宇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童瑞盛与龚娴淑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童廷钰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龚娴淑、童廷宇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童廷钰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龚娴淑、童廷宇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童廷钰则主张幸福小区房屋的产权人是童瑞盛,即使童瑞盛与龚娴淑曾约定该房屋归龚娴淑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童瑞盛的遗产范围。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本案中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的《分居协议》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首先,从《分居协议》内容来看,童瑞盛与龚娴淑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中,童瑞盛与龚娴淑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分割”,该约定系童瑞盛与龚娴淑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童瑞盛与上诉人龚娴淑所签协议关于幸福小区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童瑞盛与龚娴淑所签《分居协议》已经确定幸福小区房屋归龚娴淑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童瑞盛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约定“幸福小区房屋归龚娴淑拥有,龚娴淑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童瑞盛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童瑞盛与龚娴淑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幸福小区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童廷钰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童瑞盛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幸福小区房屋登记在童瑞盛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童瑞盛与龚娴淑已依据《分居协议》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幸福小区房屋认定为龚娴淑的个人财产,而非童瑞盛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幸福小区房屋为童瑞盛与龚娴淑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2014年8月25日,北京第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变更幸福小区房屋归龚娴淑所有,并由龚娴淑偿还剩余贷款;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决。

  鉴于北京三中院对此案的判决从法律上对夫妻间《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定位,填补了法律空白,贴近了法律真髓,树立了裁判样板,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案判决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官方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该判例作为典范刊出,供全国各级人民法律审理类似案例时予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文中人名、小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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