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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9-11-09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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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新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彭晓红,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510821197504240321。原告严思怡,汉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彭晓红,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510821197504240321。
  
  原告严思怡,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4200101202924。
  
  法定代理人彭晓红,原告严思怡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洪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严信明,汉族,194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1194901262919。
  
  被告彭高秀,汉族,1950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4195003022926。
  
  被告严义奎,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4197607262938。
  
  原告彭晓红、严思怡诉被告严信明、彭高秀、严义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兵、被告严信明、彭高秀、严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三被告户上,×年×月生小孩严思怡,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合作街道办事处拆迁,房屋拆迁安置共五人即原被告。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思怡归原告彭晓红抚养。2006年7月27日,合作街道办事处补偿原被告两套房屋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房屋之事,被告都不予答应。现诉请法院判令:1、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二原告应得房屋应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而是由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的诉讼,应为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严信明、彭高秀不是本案被告;3、被告严义奎申请对彭思怡进行亲子鉴定,证明其女儿不是严义奎的,彭晓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责任在彭晓红;4、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5、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财产作出了放弃处理;6、从事实上看原告对住房不进行分割是真实意思的表示。[page]
  
  原告就其与被告离婚及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2、《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复印件2份;3、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严信明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出示: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2、《农房拆安置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彭晓红、被告严义奎及子女三人共同共有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房屋的归属并未确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原被告的主张都有直接联系,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拆迁,2006年9月15日统征办与严信明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明确严信明获得的安置房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该协议载明家庭成员含原被告共五人。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思怡归原告彭晓红抚养。现两套房屋均尚未取得产权所有证。
  
  另查明,被告严信明和彭高秀现实际居住于22栋2单元14号房,被告严义奎现独自使用14栋1单元3号房。
  
  本院认为,由于2004年12月成都高新区拆迁安置时,原被告五人均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故安置的两套房屋应为原被告五人的共同财产,五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分割该两套房屋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此案为夫妻财产分割和被告严信明、彭高秀非适格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拆迁政策,两原告享有其中五分之二的房屋份额。由于现两套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原被告又协商不成如何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认为暂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因被告严信明和彭高秀现实际居住于22栋2单元14号房,从维护现有财产状态的角度的出发,本院确认顺江小区第14栋1单元3号房屋由原告彭晓红、严思怡和被告严义奎共同居住。其中两原告有权居住其中70平方米,被告严义奎有权居住35平方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原告彭晓红、严思怡、被告严义奎共同居住位于成都高新西区顺江小区第14栋1单元3号房屋,其中原告彭晓红、严思怡有权居住两间卧室,被告严义奎有权居住一间卧室,房屋公共部分由三人共同使用;
  
  二、被告严信明、彭高秀共同居住位于成都高新西区顺江小区第22栋2单元14号房屋;
  
  三、驳回原告彭晓红、严思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它诉讼费1500元,共计4500元,由原告彭晓红、严思怡承担1800元,被告严义奎、严信明、彭高秀共承担2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耀林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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